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忠義(下稱抗告人)對於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弄○號4樓之5住處走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扣案可證,堪認抗告人 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3月19日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4月28日第一次施用,同年5月1日經搜索查獲,又因伊正吃台東馬偕醫院身心科藥物治療病情,如不見妻子會有...詳參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規定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察、勒戒程序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其有如原裁定所示施用甲基安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6頁),且經抗告人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達6,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高達46,760ng/mL,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108年5月21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80020925號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09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乙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9至22頁)。足徵抗告人於108年5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抗告人前開尿液檢體既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既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疑慮。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二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及94年12月06日分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係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則抗告人自白於108年4月2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弄○號4樓之5住處走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範圍內。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毛重1.3928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4至25頁)、吸食器3組扣案可證,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其於提起抗告時,復未爭執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提出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在該醫院身心科共就診6次,病名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患及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見本院卷第1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事項,亦查無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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