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0
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工具1批、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但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上述物品也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由執行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得之三星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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