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楊德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刑罰標準值,堪認被告既心存僥倖,且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囿於資力無法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