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5號原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娥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更正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請求林月娥之繼承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誤列「林月娥」為被告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無法送達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更正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
一、提出林月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前項資料具狀更正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需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