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達巷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該交岔口正有行人穿越及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行人 李艷蓉 自該巷口步出,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橫○○○鄉○○路欲至對向,乙○○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擊李艷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皮裂傷3*3公分、頸部、背部多處挫傷、雙前臂、雙手、右足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乙○○於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劉玉桂 記下該車車號後,告知同行李艷蓉之夫 劉奇能 轉知前來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證人劉奇能、劉玉桂、 黃耀明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或證述、卷附記載肇事車輛之字條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卷附照片10幀、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8日覆議字第981741號覆議意見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表示車禍當時其所穿越之交岔路口本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但係因包裝於道路施工後(車禍前即施工完畢)未重新復原,故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應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告訴人除依此請求本件再送鑑定外,其意似主張被告行為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應予加重之事由云云。惟查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說明及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該交岔路口除其一側分隔島前面極小區域尚殘留有行人穿越道之痕跡外,其餘整個路口皆無法看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跡象,以此狀況觀察,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實難知曉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予加重之情況,本院自不得遽依該等規定加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責,且由此可知告訴人所述前開事由並不影響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應負過失程度之認定,自無另予調查之必要,並予述明。
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
134條第6款亦已明文加以規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前開時地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該交岔口正有行人穿越及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速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並因而致當時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皮裂傷3*3公分、頸部、背部多處挫傷、雙前臂、雙手、右足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應負主要責任,並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較輕之過失責任,並兼衡發生車禍之時、地狀況、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