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政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受刑人蔡政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