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萬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被告王萬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5(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再依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住處,為警另案拘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萬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於107年11月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日20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號:107B134)⑵臺南市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毒品│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制紀錄表(107B134)⑶勘│非他命。│││察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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