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計程車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丙○○之未成年女兒洪○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由同市區○○路一百五十巷左轉欲進入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左轉時疏未讓屬幹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與洪○紋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上眉部裂傷(2x0.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洪○紋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即被害人洪○紋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委任之代理人 洪葉寶鳳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