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27號、98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之「MACHIDAKAZUMI」名義日本護照壹本、出境登記表上偽造「 町田 和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變造之「MACHIDAKAZUMI」名義日本護照壹本、出境登記表上偽造「 町田和美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為求來臺賺錢,乃於民國97年9月初,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桂姊」成年女子之介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認識臺灣籍成年男子 陳瑞章 (檢察官偵緝中),乃以人民幣5萬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萬2千元),約由陳瑞章使其非法入境臺灣並安排在臺從事陪酒工作,甲○○須於來臺前給付其中2萬1千元,餘款則自其日後在臺工作所得中抽成償付;2人旋共同基於變造日本護照特種文書、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推由陳瑞章以換貼照片並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頁方式,變造「MACHIDAKAZUMI」(町田和美)名義日本護照之特種文書1本,並於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町田和美」之署名1枚,而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1紙;陳瑞章並找來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變造日本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 周福隆 (檢察官偵緝中)、乙○○,謀議由周福隆負責出面購買機票,乙○○負責帶甲○○搭機來臺,並負責於抵臺機場時,先行出關查明其他日本航班抵臺時間後,通知甲○○伺機持前揭變造之日本護照混入日本觀光客內矇混出關,乙○○於事成後可分取陳瑞章所允人民幣5千元報酬;陳瑞章旋於97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變造「MACHIDAKAZUMI」名義之日本護照1本、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1紙交予甲○○,並收取甲○○依約交付之人民幣2萬1千元後,將甲○○帶至香港機場,推由周福隆以自己名義購得長榮航空公司BR856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甲○○,旋由乙○○帶甲○○搭乘上開航班飛機,並於同日晚間抵臺時,推由甲○○併持前揭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1紙及變造「MACHID
AKAZUMI」名義之日本護照特種文書1本向我國管理入出境業務之公務人員申請入境我國境內,以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旅客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上,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境內,足以生損害於「MACHIDAKAZUMI」(町田和美)本人及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通關後,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內與乙○○會合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分別自甲○○身上扣得前揭變造「MACHIDAKAZUMI」名義日本護照1本及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1紙、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枚,及自乙○○身上扣得陳瑞章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證明為陳瑞章或乙○○所有)、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被告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2人均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24至26、91至95、97至100、148至149、17
0至174、191至193頁,本院卷第8至13、18至22、48、
72頁),僅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為應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7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24至26、91至95、97至100、148至149、17
0至174、191至193頁,本院卷第8至13、18至22、48、72頁),核與證人乙○○(指就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為證)、證人甲○○(指就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為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至95、148至149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長榮航空BR856號航班艙單2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57至69、78至79、
141至142頁),及變造「MACHIDAKAZUMI」(町田和美)名義之日本護照1本、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
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檢察官雖以本件扣案之日本護照係屬偽造云云,然扣案之「MACHIDAKAZUMI」名義日本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認係:變造護照,其變造手法為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頁等情,亦有前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8、79頁),公訴人認係偽造云云,尚有未恰。㈡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惟
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然查,陳瑞章等人之犯罪計畫即係使甲○○假冒日本人MACHIDAKAZUMI之身分非法入境,而細究被告乙○○與共犯陳瑞章、周福隆之內部分工,被告乙○○除參與帶領甲○○自香港搭機抵臺之行為,並負責於抵臺機場時,告知甲○○其他日本航班之抵臺時點,俾使甲○○得以順利持前揭變造日本護照混入日本觀光客內通關,是自需被告乙○○之上開參與行為,始竟全功,被告乙○○之分工顯屬該犯罪計畫具支配性之一環,且被告乙○○並得分取利益,足認被告乙○○顯已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之實施,並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自適用之。且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1款、第13款、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91條之規定,均有關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之規定。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處罰。次按外國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乃特種文書。查被告甲○○持前揭變造日本護照及偽造出境登記表入境我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以前揭方式,使甲○○持前揭變造日本護照及偽造出境登記表入境我國,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使甲○○未經許可入國,其所為既已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獨立犯罪,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不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漏敘及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名,惟此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㈡被告甲○○所犯前揭變造「MACHIDAKAZUMI」名義之日本護
照特種文書、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犯行與陳瑞章間,被告甲○○、乙○○所犯前揭行使變造「MACHIDAKAZUMI」名義之日本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偽造「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陳瑞章、周福隆間,被告乙○○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陳瑞章、周福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處偽造「町田和美」署名1枚之行為,乃偽造該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該「MACHIDAKAZUMI」名義之日本護照特種文書、偽造該「町田和美」名義之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就被告乙○○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被告甲○○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牟利,對於國家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獲得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乙○○所為上揭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不過係為貪圖小利始犯本案,其行為僅1次,尚未獲利益,本質上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審酌被告乙○○因罹重肌無力重症,無力謀生,為擔家計,而一時失慮初犯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1、55、56、74頁),倘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乙○○3年以上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營利意圖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不循正當途徑謀生,被告乙○○以前揭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而被告甲○○冒用「MACHIDAKAZUMI」日本人之名入境臺灣,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有年邁罹患輕度聽障之母親、大陸籍妻及2名嬰幼兒亟待扶養(見本院卷第21、55、56、7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就被告乙○○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㈥至扣案變造之「MACHIDAKAZUMI」名義日本護照1本,係被
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出境登記表上「町田和美」名義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甲○○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枚、被告乙○○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暨被告乙○○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為其或共犯陳瑞章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罰則)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