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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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趙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楊筑雅所簽發,經 郭其弘 (原審被告
,未上訴)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與郭其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係從事珠寶生意,郭其弘會向被上訴人拿取珠寶
出賣予他人,而在郭其弘向被上訴人拿取珠寶予他人之後,即須給付當初與被上訴人所約定價格之金錢,郭其弘出賣珠寶與他人之價格,會高於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價格,郭其弘藉此方式賺取其間之差價利益。
⒊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郭其弘於103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
拿取1.3克拉之鑽石,約定價格為60萬8,000元而交付。當時還另簽署保管條。此外,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係郭其弘另於10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拿取1.13克拉、1.01克拉之鑽石2顆而交付,亦簽有保管條。事後郭其弘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鑽石均已出售,惟於支票到期時,拜託被上訴人暫時不要提示該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竟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被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即郭其弘間,確實存在鑽石交易之直接原因關係。
㈡於本院補陳:郭其弘在103年8月間就曾先拿一張未載發票日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後再陸續跟被上訴人拿鑽石去賣。103年9月25日跟被上訴人拿1.3克拉的鑽石後,隔了約45天,郭其弘表示鑽石已賣出,因此交付系爭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郭其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業
據郭其弘 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與郭其弘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高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自不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清償票款。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郭其弘
拿走鑽石時即交付支票,與其先前於準備書狀(原審卷第37頁)所述郭其弘是在出售鑽石後,始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兩者說明有異。故郭其弘交付支票之原因,究係擔保或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迄未完整說明。
⒉原審卷第40頁之保管條,於「寶飾名稱」欄已有寫上「取
」,代表該鑽石已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固辯稱「取」字代表鑽石已由郭其弘取走,惟倘若如此,何以其他保管條沒有相同之記載。
⒊倘如被上訴人所述,郭其弘未將鑽石返還亦未付款,並要
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則代表郭其弘債信已有問題,何以被上訴人仍持續委託郭其弘出售鑽石,此與常情有違。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郭其弘已將系爭鑽石返還予被上訴人,故關於附表
編號2之支票,被上訴人即屬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郭其弘之權利。茲郭其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單純借票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及爭執不爭執之事實: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楊筑雅與郭其弘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⒉郭其弘與被上訴人趙奉志曾一起合作出售鑽石予第三人。
合作模式為:由被上訴人向鑽石供應商取得鑽石,郭其弘負責兜售,並於出售後,連同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支付予被上訴人。為此,郭其弘向被上訴人拿取鑽石時,需簽署保管條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相當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⒊郭其弘曾在103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拿取1.3克拉之鑽石
一顆兜售,約定價格為60萬8000元,並簽署如原審卷第40頁之保管條予被上訴人。
⒋郭其弘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經郭其弘背書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⒌郭其弘所簽署之保管條上之文字記載內容如下:
保管條郭其弘公司071821
先生103年9月25日┌────┬───────┬──┬───┬────┬────┬──────┐│寶飾名稱│貨號│數量│重量│單價│總價│備註│├────┼───────┼──┼───┼────┼────┼──────┤│EVVS1取│GIZ0000000000│1.30│1.30ct│10/21│608,000││├────┼───────┼──┼───┼────┼────┼──────┤││││││││├────┴───────┴──┴───┴────┴────┴──────┤│茲替奉志公司保管上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先生││本人負責照價賠償並同意貨主隨時收回。保管人簽名郭其弘│└────────────────────────────────────┘
⒍郭其弘另曾於10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拿取1.13克拉、
及1.01克拉之鑽石2顆,約定價格為35萬8000元、23萬8000元。並簽署如原審卷第41頁之保管條予被上訴人。
⒎郭其弘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經郭其弘背書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⒏郭其弘所簽署之保管條上之文字記載內容如下(其中第二列已劃線刪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客戶名稱郭其弘付款方式:
負責人┌───────┬───┬──┬───┬──────┬──────────┐│貨品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單價│總價│├───────┼───┼──┼───┼──────┼──────────┤│GIZ0000000000│DVS2││1.13ct│旭35.82/1│358,000│├───────┼───┼──┼───┼──────┼──────────┤│GIZ0000000000│FVS2│取回│1.10ct│益取回2/8│282,000│├───────┼───┼──┼───┼──────┼──────────┤│GIZ0000000000│FSI1││1.01ct│儀2/26│238,000│├───────┼───┼──┼───┼──────┼──────────┤│││││││├───────┴───┴──┴───┴──────┴──────────┤│總金額:NT$│├────────────────────────────────────┤│合計新台幣佰拾萬仟佰元整│├────────────────────────────────────┤│備註:託售之貨品,請於託售之日期起七日內將貨品完整歸還本公司。謝謝!││││客戶簽章郭其弘經手人員│└────────────────────────────────────┘㈡主要爭點:
⒈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之保管條所記載之鑽石,被上訴人事後
是否已向郭其弘取回?上訴人主張保管條上記載「取」,即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回鑽石,是否為真?⒉上開鑽石是否已經售出?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否係郭其
弘為支付被上訴人鑽石價款而交付?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向郭其弘取回上開鑽石,被上訴人
與其直接前手即郭其弘間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不得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之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抑或間接抗辯,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承上所述,本件票據債務人即郭其弘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郭其弘,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
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經查,就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郭其弘於原審稱
:「當時跟原告(以下稱被上訴人)一起合作做鑽石生意,我負責找客人,被上訴人負責找廠商,鑽石不需要再經過加工。我鑽石拿走的時候,我會簽給被上訴人收據,另外壓支票給被上訴人。如果鑽石有賣出,不管我賺多少錢,被上訴人得利為一顆鑽石為1萬5,000元,連同鑽石的價額我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05年1月8日審理筆錄)。而被上訴人對此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亦不爭執(見同上審判筆錄)。是郭其弘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郭其弘取走被上訴人交付之鑽石而簽發、交付,其目的係用以支付鑽石價金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尚且不論被上訴人與郭其弘2人所述上開交付系爭支票乙事,雙方之契約定性為何,然郭其弘既因係取走鑽石,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目的自在於擔保郭其弘交付系爭鑽石之貨款甚明。則依上開㈠之說明,上訴人就郭其弘已返還鑽石抑或貨款已清償之票據原因抗辯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因郭其弘於103
年9月25日向其拿取1.3克拉之鑽石乙顆,雙方約定價格為60萬8,000元,嗣郭其弘於103年10月21日向其表示該顆鑽石已出售予他人而交付。惟上訴人則稱:系爭鑽石已返還被上訴人,伊與郭其弘自均毋須付票據責任云云。惟此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㈠、㈡之說明,上訴人對於郭其弘已返還1.3克拉之鑽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3克拉之鑽石業據被上訴人取回,無非係以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所示之保管條寶飾名稱欄有記載「取」字,而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所示之保管條,均未記明「取」字,足證1.3克拉之鑽石,被上訴人業已取回;至1.13克拉及1.01克拉之2顆鑽石,由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所示保管條單價欄記明日期2月1日、2月26日,對照被證1被上訴人手寫之明細單影本所示螢光筆部分,亦足證明該2顆鑽石之貨款郭其弘已付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兩造對於上開第2張保管條第2欄所記載之鑽石,業據被上
訴人取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第2張保管條第2欄係記載「取回」,明顯與第1張保管條僅記載「取」,已有不同。
況且,第2張保管條第2欄除記載「取回」外,更進一步由被上訴人畫線刪除。倘第1張保管條之鑽石,業經被上訴人取回,衡情,應為相同之記載及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第1張保管條已記載「取」,用以證明系爭鑽石業經被上訴人取回一情,其證據力自嫌薄弱。
⒉另證人郭其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鑽石確實已交還
由被上訴人取回。惟卷附之保管條均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並非由郭其弘提出。而郭其弘於原審已自承:保管條雙方均各持一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衡情,倘被上訴人交付予郭其弘之鑽石已取回,理當同時在郭其弘持有之保管條上註記取回,始符常理。換言之,倘系爭鑽石確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郭其弘自可提出已由被上訴人註記取回,並由其持有之保管條為證。然郭其弘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持有之保管條,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鑽石已由郭其弘交還被上訴人一情為舉證。
㈣綜上所述,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或郭其弘2人均無法證明足
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事實成立,自應負本件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自明。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筑雅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且上訴人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成立,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筑雅給付6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自提示日之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林慶郎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利│面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號│││息起算日)│(新臺幣元)││││├─┼───┼─────┼─────┼─────┼──────┼─────┼─────┤│1│楊筑雅│104.06.20│104.06.22│500,000│國泰世華銀行│郭其弘│AJ0000000│││││││南屯分行│││├─┼───┼─────┼─────┼─────┼──────┼─────┼─────┤│2│楊筑雅│103.11.01│104.06.22│600,000│國泰世華銀行│郭其弘│AJ0000000│││││││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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