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EDERASTAM(中文名:迪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DERASTAM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共2千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所竊取之金額共2千餘元等語,然無客觀證據可證確切遭竊之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共2千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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