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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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655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 彭增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錢玉梅 住○○市○○區○○街00巷0號

彭桂珍

法定代理人 李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增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被告錢玉梅、彭桂珍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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