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65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 彭增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錢玉梅 住○○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增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被告錢玉梅、彭桂珍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