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上開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記載,應補充為「上開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金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被告金建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同時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同時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分別判處有徒刑7月、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述槍砲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金建國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