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就97年9
月之租金尚有3,000元未給付,租約到期後被告仍將個人物
品置於屋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自97年10月起未按期給
付租金;另被告依約本應繳納其所使用之水電費4,968元,
被告亦未繳納,並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2月依約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4,96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高雄市苓雅區安祥里辦公處98年1月15日證明
書、現場照片、水電費繳納收據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
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7年12月已遲付租金達3期,原告並於
97年12月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可取。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被告所用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則
原告既已代墊水電費4,968元,自應由被告償還原告,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