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6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勝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登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吳登琴因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分之1,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173號拍賣公告可稽。依前段說明,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務人所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完畢或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9日,有上開通知書及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拍賣程序。是因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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