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言
林采婕
陳啟傑
林欽瑋
江佩宜
蘇采儀
蔡逢棋
陳沛歆
陳 昱汝
鄭妍榛
陳明登
黃英剛
許琪綱
林青樺
王國州
王詳竣
郭祈峰
吳汯學
邱聖皓
呂勁
葉冠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欽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佩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采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逢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汝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妍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剛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琪綱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青樺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州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詳竣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祈峰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汯學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聖皓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勁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冠承犯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等11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陳柏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鑫聚點遊戲娛樂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百家樂」及「妞妞」等方式賭博,並現場由林采婕負責管理及兌換籌碼,由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之薪資受僱擔任荷官,負責發牌,陳明登則受僱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為賭客準備茶水餐點及兌換籌碼。「百家樂」賭博方式係分閒家和莊家,以撲克牌來進行,雙方至少會發2張牌,最多3張牌,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賭客可下注莊家贏、閒家贏、對子、和局,下注莊家贏、閒家贏賠率為1比1,對子為1比11,和局為1比6,由店家與賭客對賭;而「妞妞」賭博方式則係每家發5張牌,分為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需為10的倍數,前2張則為點數,前後均為10點即為「妞妞」,賠率1比3,若每局賭客點數贏過莊家2倍,莊家則抽取百分之5下注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有賭客黃英剛、 許棋綱 、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原名 王崇宇 )、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等10人,於112年4月5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陸續到場,於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百家樂」「妞妞」,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如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應予補充)。
二、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於偵查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1人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則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5日23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1人於112年4月5日23時55分前某時至23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及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而被告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陳柏言、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英剛、許棋綱、林青樺、王國州、王詳竣、郭祈峰、吳汯學、邱聖皓、呂勁、葉冠承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陳柏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采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啟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欽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佩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采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逢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沛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昱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妍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明登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英剛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琪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青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國州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詳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祈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汯學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聖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冠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欽瑋、陳昱汝、許棋綱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而其餘被告尚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及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9,000元,則係在賭檯及櫃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林采婕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 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陳柏言於警詢時供稱:基本上我「鑫聚點餐廳」都是處於賠錢狀態,營收基本上都是付員工薪水了,甚至是賠錢,目前都是負債狀況,我算是沒有賺到錢,沒有分得利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而被告林采婕、陳啟傑、林欽瑋、江佩宜、蘇采儀、蔡逢棋、陳沛歆、陳昱汝、鄭妍榛、陳明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供稱其等之薪資數額,惟其等是否確有領得前開薪酬,仍屬有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金額或數量1籌碼兌換表1件2早班營收表1件3賭客輸贏表1件4牌桌籌碼紀錄表1件5櫃台及賭桌籌碼3包6賭資309,000元7撲克牌1包8骰子1包9監視器主機4台10遊戲規則立牌1件11投注說明表1件12計分牌1件13BOTTIN圓形壓克力塊2個14莊閒牌6個15點鈔機1台16計時器1台17無線耳機10個18門鎖遙控器1個19積分箱1個20監視器螢幕1台21監視器鏡頭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