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宜晅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共玖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正忠 」署名壹枚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宜晅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中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 金山 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附近時,見地面有許正忠遺失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信用卡,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江宜晅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儲值網卡及悠遊卡(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均為免簽名之交易),使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結帳人員,均誤以為該信用卡乃許正忠本人所持用結帳,而同意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或使江宜晅由收費設備取得儲值款項。
㈢於108年9月17日下午6時13分許,江宜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號信華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正忠」之署名1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銀樓店東 劉資常 ,足以生損害於許正忠、劉資常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劉資常於交付金飾前,先向銀行照會,經銀行確認為盜刷,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江宜晅因而未詐得財物,並經警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及偽簽署名之簽帳單1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許正忠、劉資常、台新銀行職員 呂少祺 之證述、扣案信用卡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信華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江宜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非妥適。
㈣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5、8刑法法條欄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又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於附表編號6、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正忠」之署名1枚,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有前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
信用卡1張,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信用卡持卡人之信譽,亦不利於信用卡交易機制之運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所處罰金刑部分,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2、3、6、7、9、10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品,均經被告使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已不復存在,且其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編號1、4、5、8消費內容欄所示,經被告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財產價值金額特定,亦無如同消費性物品經使用而不復存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許正忠」簽名1枚(見偵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時│商店地址│商店名稱│消費內容│金額(新臺│主文│││間││││幣)││││││││││├──┼─────┼─────────┼──────┼──────┼─────┼────────────┤│1│108.9.9│台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 │全家超商聯合│儲值網路卡│1199元│江宜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13:33│路四段553巷6弄17號│店│││,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起訴書誤載為台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市○○區○○○路四││││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段553巷6弄7號)││││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9.9│同上路五段8號│統一時代百貨│芳香劑│999元│江宜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4:01││台北店│││,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9.9│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GLOBALMALL│稻村麵包│209元││││14:17│路七段371號B1│南港││││├──┼─────┼─────────┼──────┼──────┼─────┼────────────┤│4│108.9.10│基隆市○○區○○街│統一超商正光│悠遊卡自動儲│500元│江宜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01:13│9、11號(起訴書誤│店│值││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載為基隆市七堵區自││││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治街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9.10│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竹圍│悠遊卡自動儲│500元│江宜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16:25│109、111號(起訴書│店│值││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誤載為新北市淡水區││││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民權街10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9.12│基隆市○○區○○路│OK超商基隆│飲料香菸│405元│江宜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09:53│26號│0477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7│108.9.12│新北市○○區○○路│全聯北縣金山│洗衣精、洗髮│439元│江宜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8:05│114號│分公司(起訴│精││,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書誤載為全聯│││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金山分公司)│││折算壹日。│├──┼─────┼─────────┼──────┼──────┼─────┼────────────┤│8│108.9.14│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統一超商 瑞金 │悠遊卡自動儲│500元│江宜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08:42│路75之1號│店│值││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9.15│新北市○○區○○路│全家超商金山│飲料香菸│582元│江宜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22:29│205號│中山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8.9.16│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GLOBALMALL│稻村麵包│103元│江宜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4:32│路七段371號B1│南港店│││,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