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英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聲請,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開庭甚長,筆錄記載恐未能完全涵蓋,為維護聲請人嗣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所為關於交付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其餘期日(即104年6月9日、
104年7月7日、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僅泛言為維護聲請人嗣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云云,未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爰不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