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黃雅平
黃煜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鋆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雅平、黃煜婷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黃雅平、黃煜婷之父母 黃漢堂 、陳鋆珊於民國91年7月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親陳鋆珊任之;聲請人父親於84年2月即離家,此後即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均係由母親扶養照顧,嗣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父親鮮少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與父親及父親家族鮮少往來,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黃雅平、黃煜婷到庭陳明其想改從母姓之意願甚明,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母業已離婚,而聲請人父親於離婚後鮮少關心聲請人,且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與父親及父親家族亦鮮少往來,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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