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 蔡濠瞬 被告 余錫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替被告申請來臺依親時,始發現被告在臺灣已有過兩段婚姻紀錄,且因此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懷疑被告為假結婚,而拒絕被告入境申請。其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試圖與被告聯絡,被告卻拒絕回應,迄今音訊全無。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被告於92年1月8日與原告結婚後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然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且拒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之久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無維持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因被告上開行徑,已名存實亡,足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