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22、2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永豐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永豐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復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用以儲值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李佐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1521卷第81頁、金訴1533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8321卷第13、27至31頁、偵22122卷第110至112頁、偵24599卷第84至85、99至100頁、偵14315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 陳泓靜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李佐翠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 呂珈璉 、丁○○、戊○○所分別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國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8321卷第23至25、43至51、56至58頁、偵22122卷第29至44、139頁、偵24599卷第18至19、48至71、86至89、111至124、151至157頁、偵14315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78321卷第81至82頁、偵22122卷第144頁、偵24599卷第169頁、偵14315卷第81至82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多次由本案國泰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
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122、24599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永豐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調院偵210卷第5至6頁、金訴1521卷第95至96頁、金訴1533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現在因手受傷還在休養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521卷第82頁、金訴1533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款項經被告轉匯用以儲值遊
戲點數,進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78321卷第80頁、偵22122卷第143頁、偵24599卷第188頁、偵14315卷第80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22122卷第29至44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即如附表1所示匯入款項扣除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或遭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存入帳號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備註主文欄1陳泓靜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致電陳泓靜,佯稱其為翰聯股務部員工,要求陳泓靜增購一檔將上市之股票,惟該檔股票係虛假不存在,使陳泓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2年9月18日13時1分許6萬4,000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18日14時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乙○○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1號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18日14時3分許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12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3萬8,473元(圈存轉支)2李佐翠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致電李佐翠,佯稱其戶政人員、警察機關及司法人員,要求李佐翠幫忙追查 李美華 金融案件,並要求李佐翠提供現金作為公積金,及提供帳戶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保護,使李佐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面交並交付帳戶密碼。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23日10時7分許10萬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1號起訴書、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2號併辦意旨書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3日10時12分許10萬112年9月23日10時17分許10萬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10萬112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8萬112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1,000元112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2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24日13時17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4日13時29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4日13時53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4日14時5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5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3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5日12時29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5日12時38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5日12時51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9萬5,000元112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1,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500元112年9月26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26日13時28分許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6日13時33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1,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3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112年9月26日15時59分許9萬元112年9月27日0時44分許150元3甲○○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聯繫甲○○,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7日9時42分許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27日11時18分許10萬元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存入帳號備註主文欄1丁○○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8日聯繫丁○○,邀請其加入投資股票,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8日8時39分許4萬9,000元本案永豐帳戶112年9月28日8時44分許8萬4,000元本案永豐帳戶2戊○○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間聯繫戊○○,邀請其加入投資股票,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9月25日12時6分許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虛擬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1000元2112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2000元3112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3000元4112年9月23日1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3000元5112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6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7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3000元8112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1500元9112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10112年9月26日1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3000元11112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1500元12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13112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300元14112年9月27日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150元共計3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