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其父出殯火化之照片予 廖秀玲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秀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廖秀玲,使證人廖秀玲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范志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豪與廖秀玲互不認識,范志豪由求職網站尋得廖秀玲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傳送其父出殯火化照片至廖秀玲持用之門號,致廖秀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寄送上開照片與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只是想問有關父親醫療情形等語。2告訴人廖秀玲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