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洪筠雅 相對人 朱英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沒有簽發本票,不知有本件本票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係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即非可採,遑論此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此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後,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