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三三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0五,及其上第六九一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第七0四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0五,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所有房屋現遭部分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強制執行執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現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5,及其上第69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第70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5,經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29804號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定於98年3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訛。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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