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威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威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自承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犯下本罪,足認被告在社會上並無穩定的經濟基礎,若未予羈押,被告實有可能放棄現有生活而逃亡,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01年9月21日期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表示家中只有母子2人同住,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但自己無資力可具保,需仰賴雇主 許世星 為其繳納保證金,雇主許世星固到庭表示願為被告繳納保證金,然其稱僱用被告係依已故父親曾表達照護被告之意思,伊因此世交關係,始提供被告工作機會,但被告智識程度無法讓伊放心交付重要工作,伊對於被告之工作表現亦不要求,甚至必須幫被告額外保險等語,足見雇主許世星事實上對被告之生活起居無從、且無意介入管束,另可見被告除雇主給予穩定但微薄薪水外,已無力賺取更多收入,經濟狀況非佳。而被告之母 張淑惠 亦稱伊雖然與被告同住,但伊對於被告平日交友狀況、經濟狀況、日常生活起居細節均不清楚,顯然被告之家庭功能亦非良好,其母張淑惠對於被告實質上並無約束導正之能力。而被告涉犯本案重罪,坦承犯行,經本院審理,業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3日宣示判決,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更有保全執行之必要,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不足以進行審判、執行,又具保尚不足以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1年9月22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