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綜合評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154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之強制性交等案件,依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與被害人乙並無同居關係,核非家庭暴力罪之案件,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第2項各款所定事項,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