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筱鈞 被告 賴明樹
吳昱志
吳昱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查:
一、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 賴明輝 因繼承關係,而請求分割賴明輝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嘉義縣水上鄉水西段952、952之1、955、1067、1067之1地號土地,及水上鄉水上村店興街53巷15號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賴明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二、上開遺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2,057元,而賴明輝之應繼分為1/3,有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是賴明輝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44,019元(732,05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4,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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