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君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維君明知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至30日之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站,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游祥恩 (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再由游祥恩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維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廖良健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陳家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戴維君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74至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5日至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站,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游祥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游祥恩跟我講有門號換現金的事,我就去辦了10支門號給他,他跟我說我的提款卡要給他,他才會匯款到我的戶頭,我是被騙的,我沒有要讓他去做違法的事,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 。經查:
(一)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1年8月25日至30日之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站,將其所申辦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游祥恩。嗣游祥恩取得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廖良健、陳家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30卷》第112頁反面、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良健、陳家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2230卷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928卷》第3至4頁),並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230卷第26至3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附被告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良健之轉帳明細、詐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30卷第7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祥之轉帳明細、詐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8928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既遂,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是我很久前所申辦使用,我沒有交付給別人,我不知道卡放到哪裡去,存摺在我家云云(見112偵2230卷第89頁反面);於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因為我要入監,所以111年8月27日我在新竹縣竹東鎮的快樂網咖把系爭渣打銀行提款卡交給我堂弟的朋友 游先開 (即游祥恩),我當時沒告知游祥恩渣打提款卡密碼,但同天有用電話告知我堂弟 戴丞楷 系爭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戴丞楷遺失提款卡無法使用,就借用我渣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來收這筆其在線上博奕赢的1,005元云云(見112偵2230卷第112頁);於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原本是請戴丞楷的朋友游祥恩幫我轉交提款卡給戴丞楷,因為我要入監,游祥恩叫我申請門號換現金,我當時有申辦電話號碼,游祥恩說電話號碼給他,現金會匯到我銀行帳戶,我想說我快入監了,我就請游祥恩幫我轉交提款卡給戴丞楷保管,我會跟戴丞楷講密碼,是因為當時戴丞楷打電話給我,他們有玩星城,有赢到分數要換錢云云(見112偵2230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辯稱:我是因為辦門號換現金才把提款卡給游祥恩,當時因為我快入監執行,游祥恩一直沒有把錢轉進來,我就叫戴丞楷幫我保管卡片,如果錢有匯進來就幫我保管,我就把密碼給戴丞楷,我想要把那筆錢拿來繳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游祥恩,我的提款卡跟密碼都是交給戴丞楷,因為當時戴丞楷說他玩遊戲需要借我的帳戶去領他遊戲賺到的錢,所以我才把密碼給戴丞楷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其就系爭渣打銀行提款卡有無交付他人、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何人、交付之理由為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再依證人游祥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臉書暱稱是「游先開」,我是先認識戴丞楷,談賣帳戶的過程是我先跟戴丞楷說有人要以1本10萬元的代價收購帳戶,那戴丞楷才介紹被告給我,因為被告說他缺錢。談賣帳戶的過程時,我們一開始是用手機談,後來才約到竹東鎮快樂網咖站談,當時現場有我、被告跟戴丞楷。之後我們跟賣帳戶的人約在快樂網咖前面的肯德基外面的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跟賣帳戶之人。收帳戶的人當下跟被告講要買帳戶的事情及談好價錢,但被告當下沒有立刻交付帳戶,就說要考慮,人就離開,隔一、兩天被告再透過戴丞楷把提款卡給我。給提款卡當下被告沒有告知密碼,是後來用電話告知,但是被告或戴丞楷告知的我忘了。我從戴丞楷處拿到提款卡後,就把提款卡交給收帳戶的人。買帳戶的人該人說要用匯的,但後來沒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戴丞楷於112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游翔恩認識買本子的人,介紹給被告,因被告缺錢,被告才將渣打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游祥恩,並跟游祥恩講密碼,沒提供網銀帳密等語(見112偵2230卷第1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案發時即111年8月底左右,因為缺錢,而游祥恩認識賣帳戶的人,介紹給被告,被告才將渣打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游祥恩,並跟游祥恩講密碼,我、被告及游祥恩曾經3人在竹東快樂網咖站談論過賣帳戶這件事,有談到1本賣多少錢,但價錢現在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游祥恩、戴丞楷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戴丞楷更為被告之堂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68頁、第184頁、第186頁),殊難想像其等有何設詞構陷被告於罪再致己身涉犯誣告罪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游祥恩、戴丞楷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辦門號換現金才把提款卡給游祥恩,因為游祥恩說提款卡給他才能匯款給我云云,然依金融匯款實務,僅需知悉受款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進行匯款操作,並無須實際持有受款人之提款卡始得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別人如果要把錢存入我帳戶,只要有我的帳號就可以,不用拿我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徵被告亦知悉一般金融匯款毋須提供提款卡,是其刻意將提款卡提供予游祥恩,顯非單純供游祥恩匯款使用至明,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4、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先後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等節,應較一般人更具敏銳度,猶僅因缺錢花用而將其爭渣打銀行帳戶售予他人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他人藉詞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2次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出售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其等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因為即將入監執行所以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拿到錢等語(見見112偵2230卷第163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渣打銀行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案號㈠廖良健於111年9月8日13時許,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良健佯稱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9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30號111年9月8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㈡陳家祥於111年7月16日某時,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9月8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