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號

原告 黃靜媛

被告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為105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會款為每會2萬元,底標為2,000元,以100元為單位,採外標制,連會首共25人,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而原告各期均有繳納會款,然因本互助會原告皆未得標而為活會,當最後一期由原告得標而結算後,被告拒付會款,且被告亦積欠借款,爰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管是借款或是合會金,被告尚欠原告金額為144,000元。

 ㈢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拿出來的票,伊已經清償9,100元,伊只欠了149,000元。伊可以和解,每月2,000元,伊這個錢不是合會欠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40,900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140,900元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希望以每期2,000元分期給付,然原告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本件債務之性質亦非須長期間履行之給付,則為兼顧原告之利益,復斟酌被告積欠之金額與期間等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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