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錦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6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錦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彈簧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彈簧刀係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