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宏彬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被告 林褀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1、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 林祺崴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彬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間邀同被告林志遠、林祺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年息4.5%)計付遲延利息,暨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因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僅還款至104年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應付款項,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尚餘借款999,9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宏彬公司及林志遠部分: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祺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宏彬公司及林志遠於本院中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而被告林祺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