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上訴人 劉鴻基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劉 李聯珠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伊夫 劉樑材 向訴外人 劉福炎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五之二地號(重測○○○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六十六年間,伊及劉樑材以上揭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下稱二四五號一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二四五號一樓房地)與訴外人唐 張玉葉 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二分之一、劉樑材四分之一、 唐張玉葉 四分之一,伊並於九十年間將伊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即同棟三樓前間(下稱二四五號三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二四五號三樓房地)歸劉樑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即同棟三樓後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七(下稱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伊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五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還系爭房屋,未獲回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樑材於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伊為買受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向劉福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系爭房屋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未提供名下土地參與合建,自無從因提供土地合建分得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由劉樑材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同年七月十日由劉福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於六十六年間與他人合建,分得之二四五號一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劉樑材及唐張玉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上訴人;二四五號三樓房地為劉樑材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買受,斯時上訴人僅十四歲,並無資力購買。雖證人 劉麗卿 於原審證稱:「(土地登記劉鴻基的名字是贈與給劉鴻基,還是借名登記?)當時是我父親要贈與劉鴻基的;(據你所知第二棟三樓的建物是贈與給你的弟弟還是借名登記?)因我弟弟是劉家的獨子,所以系爭房屋是贈與給弟弟,我父親有告訴我」。然查劉麗卿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五十九年間才十九歲,尚屬求學階段,其父母就房地產之買賣不可能讓女兒知悉,且劉麗卿所言系爭土地係贈與上訴人如屬真正,劉麗卿既未受贈與,劉樑材怎可能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告訴劉麗卿,依經驗法則,劉麗卿當時不可能知悉上開情事,其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幫人做手工,平常料理家務,其夫劉樑材為公務員,夫妻並無不合,平日由被上訴人管理金錢,夫妻共財,當時土地便宜,被上訴人與劉樑材共同出資向劉福炎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不可能。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定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其填發日期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相符,該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欄載明為「 劉李聯珠 」,足證上訴人係承繼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劉福炎購買,並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同年十二月間以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並將借得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中之五萬元,轉借他人,此亦彰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又被上訴人與劉樑材以二四五號三樓房屋及系爭房屋為其住所,二戶合併使用,當時除被上訴人夫妻居住外,其子女亦居住於此,嗣因子女分別成家立業而搬離,僅剩被上訴人夫婦及女兒 劉婷婷 (上訴人之妹),劉樑材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後,上訴人始要求劉婷婷搬離系爭房屋,亦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綜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但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劉樑材出資買受,由其洽談合建事宜,並變更起造人,系爭房屋建成後,由其管理使用,由此間接事實觀之,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五四二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並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中陳稱:「被告(上訴人)侵占我的房子,我的房子在饒河街二四五號三樓,那個房子現在沒有人住,我住在那個房子的旁邊,旁邊有三間房子,我住在其中一間,我年輕的時候房子有兩間,其中一間登記給被告的名字,我本來是要送給被告,被告現在不尊重我,所以我要把房子要回來」(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二三號卷第一九頁正反面),係表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僅因現在上訴人對其不尊重,始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滋疑問。次查證人劉麗卿於原審證稱:土地登記上訴人的名字,當時是伊父親要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是劉家獨子,所以系爭房屋是贈與上訴人,伊父親有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反面以下)。劉麗卿所證:系爭房地係贈與上訴人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難謂不符。原審謂劉麗卿證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採,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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