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上訴人 蔡呈和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呈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寵物戀人」網站之會員,無法進入該網站交友,而係以手機上網,進入交友網站,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傳簡訊至上訴人手機而認識,上訴人未在網路上看過A女之出生年月日,亦未問過A女之年齡。A女係為交友,北上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與渠發生性行為二次,審判中則稱一次,所述前後不一。又A女知道上訴人住處房間之擺設,不一定與發生性關係有必然關係。上訴人臀部曾開刀,行動有一點不方便,如上訴人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不致指不出上訴人曾開刀之特徵。再者,A女未滿十四歲,少不更事,對於測謊質問問題無法真正瞭解,其測謊結果有不正確及不可信之情形,不可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外,大千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上訴人與A女之供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A女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上訴人與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並參酌:(一)A女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之核心事實,諸如與上訴人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案發前上訴人經由與其電話聯繫過程中,其已告知上訴人當時年齡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實際年齡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其透過電話聯繫相約前往上訴人住處,於案發當日自行搭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由上訴人駕駛機車搭載其至上訴人住處,而後與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中途其曾起身上廁所,完畢後復與上訴人繼續為性行為,之後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坐車回家等情,均始終證述一致。又A女與上訴人並仇怨,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交付足額金錢供作A女返家之車資,及歸還向祖母拿取之款項,衡情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A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性交事實為測謊之鑑定,在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之情況下,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方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稱上訴人與渠發生性關係(生殖器插入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等可稽(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A女報案時,能清楚繪製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房間內部擺設,包含未特意查探或未進入該房間難以發覺之左側衣櫃,顯示A女所證稱:其與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係親自見聞所得之經驗,且與現場擺設之情況相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過程中,雖曾因A女起身上廁所而中斷,然於A女上廁所結束返回房間後,雙方旋即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以行為時間之密接、地點及對象皆相同之情況,係屬一次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一)。(二)上訴人之身體並無特別明顯特徵,A女與上訴人僅與上訴人為一次性交行為,不能指出上訴人上開非明顯之特徵,屬事理之常(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是因為A女來的時間比較晚,當時又有下雨,才沒有出門而在上訴人住處聊天,案發後上訴人與A女聊天,有問過A女,才知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A女有提及當天前往上訴人住處之車資,是向祖母竊取,故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一千多元,讓A女坐車回家,並順便把錢還給祖母,上訴人當日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所述發生性交行為之房間,係上訴人母親居住之房間,不可能會放置保險套,A女指稱看到其戴保險套之詞顯然不實云云;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A女既然到過上訴人家中,停留三小時,且曾在上訴人住處上廁所,自可能畫出上訴人家中其中一間房間之擺設,A女未能指出上訴人身體特徵,僅畫出房間之擺設,難認A女所指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屬實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有專業可靠性時,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女所為之測謊鑑定人王添璟,有測謊相關專業訓練,受測人在身體及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經簽名同意測謊,測謊環境為良好,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有該鑑定人之資歷表、上揭測謊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表可考,故該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經核並無不合。復查原審並未以大千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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