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重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重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120,824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二)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再繼續清償117,8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120,824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他債權人則具狀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1、129、131、135、139、143頁),既有上開匯款資料、債權人之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