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就近卸貨,而逆向駛入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之行人即被害人 陳純姬 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前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等情節,本院考量本案發生之處為社區前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等之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被告本案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交簡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家具工作,離婚,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告許庭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為就近卸貨,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之陳純姬(行人,未提告)頭部,致陳純姬受有頭部鈍傷,詎許庭禎於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送貨後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姬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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