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 余澄堂
余穗宗 相對人 陳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8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余澄堂、余穗宗(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附表:
項次所對應本案訴訟原告被告涉及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0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⑴ 蔡明劭蔡宗和陳麗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 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嵐茵)⑵楊斯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⑴余澄堂⑵余穗宗陳義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⑵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0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856元合計970,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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