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後應補充「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私釀藥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撞及路邊停放之機車後自摔倒地,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曾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7058號被告曾麗香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香自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私釀藥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QAM-028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彭加怡 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ENM-2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曾麗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加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