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9號、110年度執字第3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受刑人黃偉恩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652號│第618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實││第2864號│第2946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1年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決││第2864號│第29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3835號│19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