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645號債權人 郭瑞陽 住○○市○區○○○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 郭語彤 住、居均同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嘉伶 住、居均同上債務人 郭峻丞 住○○市○區○○街000號之2七樓1
居雲林縣○○鄉○○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執行完畢,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奕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52,334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債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為2,237元,且因本件除執行費外,尚無其他國庫所墊付之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故本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037元,應由債務人向國庫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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