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彥凱
戴慧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振忠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241元【計算式:6,274.34㎡1,000元(765/10000+53/10000)=51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