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5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40號、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18時許警方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某工地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18時許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警方追查 宋慶輝 販毒案件(另案偵辦),通知乙○○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10389),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警卷第14、14-1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屢屢再犯,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之要件,惟量刑仍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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