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謝龍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6日,收受被告所製109年
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該日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至109年8月7日已屆滿,是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末日即同年8月7日。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