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與呈現癱瘓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說明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06年間發生車禍,致其腦部受創與左側偏癱,無法自行移動而需以輪椅代步。又其定向感、記憶、語言表達與理解、計算、問題判斷與解決等能力均呈現缺損,經診斷其認知功能已顯著退化,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親屬得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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