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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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1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之章程,則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始得為之。此項規定之設,乃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無變更組織、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意思機關,故賦予法院審查變更其組織及補充其重要管理方法之權限。而法院此項權限之行使,係用以健全財團之組織運作管理,並延續財團生命,以發揮其社會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0年12月3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冊第201號)。茲因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修正基金會章程第3條為「本會設立基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由國立成功大學師生、校友暨各界人士捐助。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繼續接受捐助。」修正第16條為「本會係永久性質,如遇特殊原因解散,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後,悉數歸屬於國立成功大學校務基金。」業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因涉及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正前、修正後章程、對
照表、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基金會章程第3條為「本會設立基金新臺幣
肆佰萬元整,由國立成功大學師生、校友暨各界人士捐助。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部分: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捐助金額,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即已確定,嗣後財團之財團如有增減,雖應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第31條、第62條第1項第4款),惟無庸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73年台廳一字第01727號函參照),故補正章程上財產金額應以訂立章程時之財產金額為準(司法院第4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則研討結論參照)。本院審酌國立成功大學文教基金會設立時之基金金額本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因此,該基金會修正章程第3條並載明設立基金為400萬元,與上開登記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並不相違,亦即此部分之修正僅係將財團之設立基金與現有財產區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基金會章程第16條為「本會係永久性
質,如遇特殊原因解散,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後,悉數歸屬於國立成功大學校務基金」,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亦不違背臺南市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2條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