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6號、95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