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慧金 人樓抗告人 陳國堂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慧金(下分別稱御揚公司、王慧金)於民國104年9月7日共同簽發,面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4年本票),及御揚公司、王慧金及第三人 王慧芬 (下稱王慧芬)、抗告人陳國堂(下稱陳國堂)於10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面載金額為116萬9,
191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7年本票,與上開系爭104本票合稱系爭二紙本票)。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2日經提示系爭二紙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二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御揚公司所興建案名為「御揚比漾」之預售房屋,投資7戶6車位,共計3,000萬元,並於104年9月7日簽訂7戶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御揚公司及王慧金為擔保償還相對人上開投資金額,乃共同簽發系爭104年本票交付相對人,並約定倘御揚公司及王慧金無法償還其投資金額,待相對人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7,372萬元繳付御揚公司而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時,相對人即返還系爭104年本票,且於104年9月8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又御揚公司為清償積欠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御揚比漾建案之土地、建物融資貸款利息及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另與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116萬9,19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御揚公司並與王慧金、王慧芬、陳國堂共同簽發系爭107年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還款擔保。相對人雖持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二紙本票,且就系爭104年本票部分,御揚公司雖未償還相對人前開投資金額,惟御揚公司已依雙方協議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御揚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完全清償;另就系爭10
7年本票部分,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約定,相對人需於借款到期日屆至仍未獲清償時,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惟迄今借款之清償期限仍未屆至,依上所述,相對人顯無權就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相對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而有執系爭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然就系爭104年本票之債務業已履行,而系爭107年本票之借款債務尚未屆至清償期,相對人除未依約返還系爭104年本票,又未待借款清償期屆至向抗告人提示系爭107年本票,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綜上所述,原裁定之作成,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二紙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二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系爭
104年本票債務已清償、系爭107年本票之借款債務未屆至清償期及相對人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等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又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已於107年8月2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依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