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蕭速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蕭速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蕭速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武嶺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與三元一街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67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 蕭文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即沿三元一街往員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文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頓挫傷併限制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蕭文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蕭速為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蕭文俊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過失之認定: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則其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先行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㈡次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件事發處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段時,依法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告訴人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黃蕭速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蕭文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075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又被告之過失,雖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然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疑問,惟經本院
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後續門診追蹤之傷勢,與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該院急診室所診斷之傷勢有關,有該院108年11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814號函及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故告訴人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