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雅晴 相對人 辜喜 關係人 吳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吳倉榮向聲請人借款及信用卡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吳倉榮於105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吳倉榮自10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44,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吳倉榮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尚欠111,333元及其中99,729元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