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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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柳澤雅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張訓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胡志強 ,嗣於訴訟中變為林佳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場址面積及座標詳如前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爵士鼓及長笛等樂器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案由被告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環保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46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必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之明確,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並無關涉:蓋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蓋為達成污染物質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必須「污染來源(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以及地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內傳輸」均已屬明確,方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否則非但無助於污染物質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更係過度擴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污染來源明確之構成要件,且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至於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之明確,並不等同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換言之,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是否明確,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並無關涉。又被告雖謂「有連續兩次超標即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云云,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要件,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要求被告必須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並非謂有連續兩次超標即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尚不能明確認定,無助於污染來源之整治,被告自不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⒈被告於原處分雖謂:「足認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
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場址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則系爭本件系爭場址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惟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加工出口區北側周界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已相當程度顯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再者,加工出口區北側上游之其他9口監測井,均測得地下水含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其濃度均高於原告使用土地之濃度,更益證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惟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從而有相當之可能因抽水逆流而致檢測出相關污染物。益可證本件污染來源複雜,無法明確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有關抽水影響範圍必須進行嚴謹之地下水水位長期監測或相關試驗,方能評估出可能之抽水影響範圍,絕非被告可逕自猜測推論解釋之事。又自原處分之內容觀之,僅可大致上知悉「臺中加工出口區曾有數家業者產生該污染物質,以及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如是而已,並未就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來源」有所明確說明,實無從判斷被告對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故原處分之公告並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相違背。
⒉被告又謂「最高行政法院誤以為可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限於
找到污染之根源」「系爭場址雖有如原告所謂之現象,……然依法仍得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云,惟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故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應審慎為之,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不得逕行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被告於前揭論述中既已自承「系爭場址有如原告所謂之現象」,亦即本件確實有原告所指出之諸多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之情形,則被告逕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本件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竟
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之情形,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⑴被告固主張「由原審被證8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
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則按依水流與污染物質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低」,合先敘明。惟本件竟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之情形,且經統計於48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此種情形多達44次,即便扣除MW-3之檢測值,則於40次之檢測數值中有此種情形竟亦多達39次,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MW1、MW2),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BMW06、BMW08、MW-2、MW-3、MW3、B00153)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之數據,以同一監測井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①MW1或MW2大於BMW06之數值:0.00236、0.00522、0.00376、0.00612;N.D.、0.00
391、0.00119、<0.00100。②MW1或MW2大於BMW08之數值:N.D.、N.D.、N.D.、N.D.;N.D.、N.D.、N.D.、N.D.。
③MW1或MW2大於MW-2之數值:N.D.、0.00177、0.0134、<
0.00100;N.D.、N.D.、N.D.、N.D.。④MW1或MW2大於MW-3之數值:<0.00100、0.0122;0.0114、N.D.、0.00263。⑤MW1或MW2大於MW3之數值:0.00447、0.00526、0.005
66、0.0141;0.00834、0.00626、0.0101。⑥MW1或MW2大於B00153之數值:0.0374、0.0315、0.0459、0.0268;0.0253、0.0182、0.0363、0.00562。
⑵被告雖謂「地下水上下游關係與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
,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前提須在為上游無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下。然而,系爭場址上游之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公司)業已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確定在案,故表示系爭場址上游仍有污染來源,並無原告所述之矛盾情形」,則被告顯係認為倘若上游有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下,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云云,惟查,被告一方面謂「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前提須在為上游無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下(亦即上游若『無』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下,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會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但被告另一方面卻又謂「系爭場址上游仍有污染來源,並無原告所述之矛盾情形(亦即上游『有』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下,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還是會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則被告之主張顯係自相矛盾。再者,依水流與污染物質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側)監測井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低」,而本件何以「上游(即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竟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即MW-3)高出甚多」,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又被告亦自述「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其受地質、地形及抽取地下水行為之影響,亦存在其他流向」,則益證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⑶被告雖主張略以「上游監測井(MW1、MW2)較下游(BMW0
6、BMW08、MW-2、MW-3)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是因為含氯溶劑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形成DNAPL池,DNAPL池屬永久性污染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響,會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是以,DNAPL池附近之污染濃度會較其擴散區域為高,是合理現象……」云云,惟查,BMW06監測井早於99年5、7、8月即已測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至於MW1、MW2監測井於100年方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則從BMW06監測井本身累積下來之污染物質,再加上BMW06監測井之污染物質會受到上游MW1、MW2監測井地下水流動之影響而增加,從而理應是BMW06之污染濃度要高於MW1、MW2,然本件竟係MW1、MW2較BMW06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顯不合理。次查MW-2監測井同樣係早於99年
5、7、8月即已測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MW-2監測井更曾於99年8月檢測值超標為0.0712。至於MW1、MW2監測井於100年方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則從MW-2監測井本身累積下來之污染物質,再加上MW-2監測井之污染物質會受到上游MW1、MW2監測井地下水流動之影響而增加,從而理應是MW-2之污染濃度要高於MW1、MW2,然本件竟係MW
1、MW2較MW-2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MW-2小於MW1、MW2之數據:N.D.、0.00177、0.0134、<0.00100;N.D.、N.D.、N.D.、N.D.。又MW-3監測井同樣係早於99年5、7、8月即已測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至於MW1、MW2監測井於100年方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則從MW-3監測井本身累積下來之污染物質,再加上MW-3監測井之污染物質會受到上游MW1、MW2監測井地下水流動之影響而增加,從而理應是MW-3之污染濃度要高於MW1、MW2,然本件竟係MW1、MW2較MW-3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顯不合理。
⒋本件何以出現「MW-3污染物檢測值非但未隨著整治時間越
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按常理,污染物質之濃度將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惟查,縱使MW-3監測井於101年7月起開始接受投藥整治,然本件出現「MW-3污染物檢測值非但未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之情形」等忽高忽低、無任何規律情形之現象,顯見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MW-3污染物檢測值非但未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情形之數據,以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經查,MW-3三氯乙烯之測值於101年8月29日為<0.00100,但於同年10月26日竟又攀升成0.0122;MW-3之四氯乙烯之測值於101年8月29日為
N.D.,但於同年10月26日竟又攀升成0.00263。故被告所謂之「監測井MW-3之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云云,即顯不足採。⑵MW-3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之情形:0.04;0.00925、0.0114。
⒌本件何以出現「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
1、MW2、MW3、BMW08、MW-3),大部分均未超標」之情形,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查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3、BMW08、MW-3),大部分均未超標,且經統計自101年起於40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多達33次係「均未超標」,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自101年起大部分均未超標之情形,以同一監測井(MW1、MW2、MW3、BMW08、MW-3)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MW1未超標之情形:0.00489、0.00372、0.0448;0.00154、0.00321、0.0464。⑵MW2未超標之情形:0.0127、0.0198;0.00278、0.0122。⑶MW3未超標之情形:0.00447、0.00526、0.00566、0.0141;0.00503、0.00834、0.00626、0.0101。⑷BMW08未超標之情形:N.D.、N.D.、N.D.、N.D.;N.D.、N.D.、N.D.、N.D.⑸MW-3未超標之情形:0.04、<0.00100、0.0122;0.00925、0.0114、N.D.、0.00263。
⒍本件何以出現「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
4、BMW06),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之情形,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被告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查系爭地號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
4、BMW06),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且經統計自101年起於32次之檢測數值中全部32次「均未超標」,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自101年起大部分均未超標之情形,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之情形,以同一監測井(MW-1、MW-2、MW4、BMW06)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MW-1未超標之情形:0.00575、0.00891、0.00556、0.0236;0.00638、0.02
59、0.0078、0.0204。⑵MW-2未超標之情形:N.D.、0.00
177、0.0134、<0.00100;N.D.、N.D.、N.D.、N.D.。⑶MW4未超標之情形:0.00672、0.00976、0.00715、0.0315;0.00762、0.00967、0.00315、0.0244。⑷BMW06未超標之情形:0.00236、0.00522、0.00376、0.00612;N.D.、
0.00391、0.00119、<0.00100。⒎本件何以出現「原告系爭土地上之B00153監測井,大部分
亦均未超標」之情形,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被告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⑴按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固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
狀態為準,但如果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不明,而事前或事後所發現的事證,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者,即非不得採據。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處分作成時),卻僅以約10個月前(即101年10月以前)採樣檢測之數值,作為認定原處分公告時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已經明確,且其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依據,而如上述說明,其證據資料既有許多破綻或矛盾之處,並違反經驗法則,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仍屬不明,從而原告以事後所發現的事證,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者,即非不得採據,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B00153監測井,大部分亦均未超
標,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被告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茲將B00153監測井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之數據,以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0.0374、0.0315、0.0459、0.0268;0.0253、0.0182、0.0363、0.00562。
⒏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各監測井(B00153、B00152、MW1、M
W2、MW-3)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大部分亦『均未超標』,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乙節,被告所提出之解釋更益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
被告雖謂「另原告所謂數據跳動,是以,在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等因素,不同時態之測值呈現跳動趨勢」「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形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於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定大於上游之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卻僅以約10個月前(即101年10月以前)採樣檢測之數值,作為認定原處分公告時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已經明確,且其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依據。可見被告不但事前未詳細查明污染來源是否明確即逕依1年前之資料公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又以前揭「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形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於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定大於上游之論」等語,含糊帶過,更益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⒐被告以其他周遭土地已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作為污染來源已明確之推論,顯不足採: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系爭場址周遭之土地均已公告控制場址在
案……則原告系爭場址焉有無構成公告控制場址要件之理云云,惟查,以BMW08、MW-3、BMW09此三口緊密相鄰之監測井之同時段之檢測值觀之,MW-3雖有超標之情形,然其餘兩口BMW08、BMW09監測井,亦均無超標之情形,顯見被告以其他周遭土地已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作為污染來源已明確之推論,顯不足採。況且,被告亦自述「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其受地質、地形及抽取地下水行為之影響,亦存在其他流向」,則本件被告在尚未查明其他一切可能流向或因素之前,即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益證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是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又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3
、BMW08、MW-3、MW-1、MW-2、MW4、BMW06),大部分均未超標,且經統計自101年起,於72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多達65次係「均未超標」,益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BMW08、BMW09監測井未超標之情形,以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①BMW08未超標之情形:N.D.、N.D.、N.D.、N.D.、N.D.、N.D.、N.D.;
N.D.、N.D.、N.D.、N.D.、N.D.、N.D.、N.D.。②BMW09未超標之情形:N.D.、N.D.、0.00127;N.D.、N.D.、N.D.。
⒑綜上所述,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成果報告顯示:「七、後續建議:根據本計畫繪製之加工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準此,既然後續仍必須就原告系爭土地之上游處即菱生二廠用地與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足見目前尚無法確認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其理自明。再參酌原告委託專業機構對原告所在系爭場址之B00153監測井進行之4次地下水檢測,結果均顯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非明確」,亦「尚未達到」污染管制標準。從而被告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建議進行「污染行為人」之查證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於102年8月2日公告,被告僅以1年前(即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單一監測井B00153監測之兩次採樣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本件場址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有重大明顯之違誤:
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款、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9項、第27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僅於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染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且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⒉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
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故為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實應以複數監測井,即例如至少需五口監測井,分別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西南、正中等五處實施監測;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以確認系爭污染確實仍存在於系爭土地,如此所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方屬正確無誤且合法。惟原處分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然而被告竟單純僅以一年前(即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單一監測井(即B00153監測井)兩次採樣之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場址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即有重大明顯之違誤。
(四)「環境及生態保護」與「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必須兼籌並顧,故課予被告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前,應「以複數監測井、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等義務」,尚屬合理並符合比例原則:
⒈按不論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公告為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或依第27條公告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主管機關皆得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但若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污染土地關係人(即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即可能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或第14條負有相關之控制或整治責任,縱事後污染土地關係人並非不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然此時相關法律責任及義務之風險實已轉嫁由污染土地關係人承擔,且此時污染土地關係人必須承擔前揭法律上及實質上之不利益,因而嚴重影響其權益。是以,主管機關於發現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即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然而一旦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將對於該場址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課予相當之法律責任及義務,並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產生重大之侵害、限制與影響。故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主管機關自應善盡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嚴格審核是否符合該等處分之要件,否則無異於主管機關推卸責任之便宜行事,強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從而課予被告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前,應「以複數監測井、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等義務」,如此方能於「環境及生態保護」與「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兼籌並顧,並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污染土地關係人必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承擔法律責任、義務及風險。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上限制,具有實質上之不利益。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093121號函,請原告出席「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污染改善研討會」,會議目的在於要求「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各污染土地關係人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故原告先前所主張之一旦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依土污法即必須承擔諸多之法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上限制之實質不利益,應屬可採。被告據其認定為公告臺中加工出口區為控制場址之系爭處分,不僅限制原告從事公告列管之行為;且臺中加工出口區受公告為控制場址,將導致各方可能將舊社里及鄰近地區之污染皆歸咎於原告,使原告須面臨龐大之壓力與不利益。
(五)原處分略謂「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處分雖謂:「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
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場址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則系爭場址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惟查,原處分此種推論方式,至多僅於「水流單純」之處可能有其適用,例如該處僅有一條河流時,倘若該河流上游與下游污染物質均已確認超標,此時介於上游污染來源位置與下游污染場址間之土地,以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即或可推論為其污染物質亦屬超標,且該推論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而,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故自無法以被告前揭方式逕為推論,其理自明。
⒉再者,對於如三氯乙烯等有毒化學物質之管控,係屬環保
主管機關之職責,任何廠商輸入、使用、貯存以及廢棄此類有毒化學物質前,皆須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登記或申請取得核可後,始得依相關規定運作之,環保主管機關則應保存相關之文件或紀錄。故被告若主張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有使用三氯乙烯等氯烯類物質之情形,自應具體提出相關之文件或紀錄等以實其說,而非僅係如同被告於原處分般籠統、空泛地謂「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於原處分上必須詳盡說理之義務。
(六)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於工區段189地號與190地號土地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地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一旁之190地號則無,從而本件系爭場址究竟是否污染來源明確,即有疑義:
⒈原處分雖謂:「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
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
⒉惟查,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於工區段
189地號與190地號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地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旁邊之190地號則無。倘若被告前揭論述可採,依常理推斷,工區段190地號因為與189地號相同,均係介於兩污染來源位置中間,故工區段190地號之地下水污染來源理當亦屬明確,惟為何僅有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一旁工區段190地號地下水污染來源卻「未達明確程度」而「未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本件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地究竟是否污染來源明確,誠有疑問。
(七)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成果報告顯示,「建議後續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目前尚無法探求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
管制計畫(第二期)」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⒍真珠樂器(按即原告)用地之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真珠樂器無使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事證,應非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行為人。七、後續建議:根據本計畫繪製之加工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
⒉準此,足見依流向推測,尚無法確認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
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換言之,目前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法探求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爰此,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即逕行公告,自屬違法。是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與瑕疵,即應予撤銷。被告一方面援用被證9之地下水採樣數據以指摘原告系爭土地污染來源已明確,另一方面被告卻又辯稱被證9報告之結論係因為環工人員未諳法令之混用云云,被告主張已相矛盾。
⒊另請鈞院可參照訴外人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同樣遭被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行政院環保署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及其理由:⑴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⑵訴願決定理由: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⒋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佳能北環新廠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佳能北環新廠無使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事證。七、後續建議:……依流向推測,佳能北環新廠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年廢溶劑暫存區,建議後續可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此處地下水中含氯有機溶劑污染來源」。
(八)依原告委託專業機構之最新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外,亦尚未達到污染管制標準,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惟經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專業機構即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旭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7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253毫克/公升」,顯見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尚未達到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⒉再查,原處分雖謂:「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
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顯見原處分係以保得士公司之場址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即
0.05毫克/公升為推論基礎。惟經查,保得士公司亦委託專業機構即臺旭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保得士公司所在之場址,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18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224毫克/公升」,顯見原處分據以依憑之推論基礎即有重大違誤與瑕疵,昭彰明甚,應予撤銷。
(九)被告有義務於公告控制場址前,即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詳加調查,反覆確認:
⒈地下水污染事件,因事件之典型性、數據之浮動性、污染
之不明確性、整治之有效性、基本權嚴重侵害之特殊性,課予行政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前必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詳加調查,反覆確認,亦屬合理。以避免一旦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必須承擔諸多之法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上限制之實質不利益,更迫使原告受有他人責難之龐大壓力等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發生。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未竭盡所能、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更忽略一切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即率爾逕行公告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十)系爭場址之檢測值,既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有未超標或超標之顯著差異,更益證其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亦非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中: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作為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之基礎云云。惟經查,細繹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必須係持續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始得將該地號公告為控制場址」,此觀該判決理由:「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中加○○○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則原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即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場址之氯烯類檢測值,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有「未超標」或「超標」之顯著差異,更益證其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中,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即不得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準此,更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中,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原告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豐水期」進行檢測,結果仍係顯示: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外,亦「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自原告所提出之「雨季」與「地下水豐水期」資料,臺灣
中部地區之雨季期間與地下水豐水期乃5、6月份,在對照「各監測井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檢出數據」,發現根本係一亂數表,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大部分亦「均未超標」,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被告雖謂「原告糾結於降雨量、地下水豐水期、以及各月之地下水測值,其法則、學理等科學探討各界看法不見得一致,或各有其道理」云云,然被告既亦已自承降雨量、地下水豐水期、以及各月之地下水測值,其法則、學理等科學探討各界看法不見得一致,各有其道理,更益證本件「各監測井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檢出數據」,係一亂數表,並無任何規律可言。
⒉又按被告提出之地下水位高資料,從其中之井編號均相同
,可知僅係單一井之數值,惟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腹地十分廣闊,大約為27個標準足球場之總面積,故僅係單一井之數值,是否能夠確實反映出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狀況,誠有疑問,況且,該井設置地點何在,是否鄰近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容有疑義。被告雖主張「豐水期是指8、9、10月、該區地下水位均為8至10月為最高……」云云。則理應於豐水期期間,遭受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較易檢出污染物;反之,非豐水期期間,則較不易檢出污染物。亦即依常理應係會呈現出「8月至10月份之檢測值,大於其他月份」之情形。茲將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之情形,以同一監測井(BMW06、MW-1、MW-2、MW4)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BMW06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00314、0.00522;0.00112、0.00391。⑵MW-1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005
75、0.00891;0.0259。⑶MW-2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00177;0.00127。⑷MW4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00976;0.00762、0.00967。
⒊另原告依照被告之主張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103年6月20日
進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三氯乙烯檢測值為「0.031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182毫克/公升」,顯見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均未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按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且豐水期之檢測數值「亦未」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復按德國學界通說認為,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必須先將作為爭執對象之行政處分,區分為「一時性」行政處分(僅有一次性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例如租稅核課處分)、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例如營業許可、對於違禁品之沒收保管措施)兩種類型。對於「一時性」行政處分,原則上乃以行政機關最後作成決定時之時點,作為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但若係屬於「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原則上該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持續存在的法律關係,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在與延續之時期中,該處分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必須自始至終都具備,因此,其合法性必須自每一個時點都重新加以判斷,事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否變更,故「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作為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經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原告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超標、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必須承擔許多之法律整治責任、義務及風險等持續存在的法律關係,因此,其「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作為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故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原處分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然被告竟單純僅以101年採樣之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場址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而未於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前,再進行污染物質數據之確認,即有重大明顯之違誤;事後(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又以前揭「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形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於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定大於上游之論」等語,含糊帶過。更益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被告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即率爾逕行公告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對原告權益侵害甚鉅,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行政院環保署委辦「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之工業區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行政院環保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佳能公司、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菱真公司)及原告。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公司、佳能公司北環新廠、原告(一、二廠)、臺灣菱真公司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原告所在地號○○○區○區段○○○○號,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⑴監測井B00153(設於原告廢水廠旁):於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102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毫克/公升)。於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
0.10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058毫克/公升。⑵監測井B00152(設於原告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2.7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226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毫克/公升),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
於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141毫克/公升,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⑶由被證8彙整行政院環保署查證、被告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環保局99年計畫調查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⑷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行政院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以行政院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⑸另由被證8摘要第XII頁記載「五、……臺中潭子加工區10年後污染大致往西南方向移動150-200公尺」、第XIV頁記載「臺中潭子加工區評估結果顯示調查範圍內受體可能具有致癌及非致癌風險」等語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污染已導致無法接受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且該等風險因污染物10年僅移動150至200公尺,故在10年內污染物均將持續存在區內,導致該等對於人體之風險亦將持續存在,而有盡快公告整治之必要。是以,該份報告建議第一點即建議:「針對本計畫調查結果超過地下水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工廠,建議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告」。⑹另毗鄰系爭場址南邊之217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係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主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之認定。217地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系爭場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是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可資明確。⑺由上可證,可資確認系爭場址具有污染超標之事實,且其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經行政院環保署查證確認,已排除由區外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而可確定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
(二)系爭場址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系爭場址已確定污染物質為三氯乙烯等、位置○○○區○區段○○○○號,即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故依據母法第12條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原審認只要能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地下水受污染之位置』,而毋庸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源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解釋已悖離母法規範目的,與母法有所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等,然前開論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顯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80號、103年度判字第662號、104年度判字第42號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僅於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指該污染之物質從何而來,已有明確之資訊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染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其無法將污染有效控制……,本件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尚不能確定,無助於污染來源之整治……」原告上訴所陳有之謬誤致最高行政法院法院誤以為:「可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限於找到污染之根源」,此已誤會公告管制之目的。此外,系爭場址北面之工區段192地號、南一路工區段197地號至東北面工區段198地號、工區段169地號、西側西一路工區段187地號、南面緊鄰之工區段217地號都已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80號、103年度判字第662號、104年度判字第42號決意旨參照),亦即系爭場址所在周圍地號都因「污染來源明確(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而受被告公告為控制場址,系爭場址地處其中,焉有無構成公告控制場址要件之理。
⒉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
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行政院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以行政院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已排除加工出口區區外污染傳輸至區內之情形,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且彙整行政院環保署查證、被告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計畫調查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亦即系爭場址之上游,且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正位於此三角區域內。另系爭場址上游西北方之監測井MW1(B00069)及監測井MW2(B00070),亦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依據地下水流向,其污染物質亦有可能流向系爭場址。此外,原告雖辯稱稽諸潭子加工區內污染物可能分布情形示意圖所載,系爭場址不在「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範圍內,且在其西南方,與所謂「地下水由西北向東南流」不符云云,惟該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係「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然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其受地質、地形及抽取地下水行為之影響,亦存在其他流向。該「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係整大塊盤踞於系爭場址之北方且緊鄰系爭場址,徵諸前開地下水流向圖,不論地下水係由西北向東南,抑或由北向南,其污染物均可能擴散至系爭場址。被告判斷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進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計畫執行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行政院環保署並於102年2月22日召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成果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要求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辦理公告。被告於收受前揭計畫之期末報告書後,旋即於102年4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函覆被告。被告為求慎重,多次與行政院環保署會商是否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嗣行政院環保署於102年6月函覆被告,認系爭場址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以,被告據101年檢測數據及與環保署多次之會商結論,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⒊原告陳稱依水流與污染物質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側)監測井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低,然本件係上游(即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即MW-3)高出甚多,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並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第14頁再次說明,監測井MW-3之污染數值較低係因監測井MW-3已臨臺中加工出口區南端牆面,並緊鄰人口稠密區及學校,且加工出口區外已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為免污染擴大,危害鄰近加工出口區居民之健康,該監測井業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於101年1月檢測後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另依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提之「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生物藥劑整治作業係自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依前審卷被證8記載:「……該計畫分別於101年1月、5月、8月及10月各進行1次檢測,分別為第1~4季,加工區西南側之加工區監測井MW-3三氯乙烯濃度受加工區地下水侷限計畫加強式生物整治影響,由101年1月(第1季)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0.0734毫克/公升,至101年10月(第4季)降低至標準以下之0.012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亦由第1季之0.00925毫克/公升降低至第4季之0.00263毫克/公升,而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降解副產物順1,2-二氯乙烯則由0.0308毫克/公升升高至0.0797毫克/公升」等語可知,監測井MW-3於101年1月後因整治成效之發揮,檢測值均低於管制標準,被告並持續監測該監測井之污染濃度數值,雖數值呈現些微跳動,惟在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如降雨、土壤不均質、生物衰減等)等因素,不同時態之測值呈現微小跳動趨勢,而非圓滑之曲線,實屬正常情形,且由下圖可知,監測井MW-3之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是以,本件下游監測井MW-3污染數值低於上游監測井MW1及監測井MW2之污染物數值,顯係因整治成效所致,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顯無可採。再者,監測井BMW0
6、MW-1、MW-2、MW4均非位於系爭場址上,與系爭場址是否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無涉。且查,監測井MW1、MW2為環保署於100年執行「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一期)」時設置,故無100年之前之檢測數據,然此並非表示BMW06、MW-2、MW-3等監測井之污染發生時間即較監測井MW1、MW2為久。再者,BMW06、MW-2、MW-3等監測井並非地下水流之終點,地下水流亦非流至該處即停滯不動而使污染物質持續沈積,污染物質可能隨地下水流流至更廣泛的區域,原告陳稱BMW06、MW-2、MW-3之污染濃度應高於MW1、MW2,係屬個人臆測之詞,欠缺科學證據。
⒋系爭場址於103年之檢測數值僅係未超過管制標準,並非
沒有污染,無法據以否定系爭場址於101年9月及同年10月,經前後兩次查證,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之客觀事實。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場址不在「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範圍內,且在其西南方,與所謂「地下水由西北向東南流」不符云云,惟查:從被證4之圖示可知,污染物確實可能擴散至系爭場址,且系爭場址亦確實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被告據以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另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失之污染物質。系爭場址於103年檢測,其污染物並未消失,仍測得污染物濃度數值,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標準,益證系爭場址確實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且系爭場址103年度所檢測之污染物濃度雖未超過管制標準,亦無法用以否定系爭場址於101年9月及同年10月,經前後兩次查證,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之客觀事實,系爭場址地下水受有污染,且污染來源明確,被告據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違誤。
⒌按長久以來含氯有機溶劑即為地下水最常見的有機污染物
,學說見解有認:「含氯溶劑在進入地下後以四種方式存在:⑴蒸氣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ensenonaqueousphaseliquids;DNAP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由於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氣相或漸漸溶解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而地下水中污染物之濃度的時、空分布,主要受水文狀況之影響,包含水文地質參數、水文變量……水文變量則有降雨、天然補注、人為抽注水、流場及其他等」「污染物於地下環境的分布與範圍、水文狀況、化學與生物反應等,影響污染物的傳輸與存在對等性,但前述參數仍難以量化與評估。更甚者,如水力傳導性(HydraulicConductivity)、地下水流速、微生物活性、污染濃度及吸附/脫附速率等條件,亦可發現在距離極短的地下環境差異情況下,產生數個冪次級數(order)的變化。」又DNAPL污染物一般為微溶性,在地下水流中緩慢但持續釋出,進而成為大範圍地下水污染。另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本件臺中加工出口區其他監測井歷年來之檢驗數值,大致上仍均維持地下水豐水期之檢測數值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並非亂數,被告本其專業知識,判斷地下水豐水期檢測值較枯水期高,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陳稱監測井BMW06、MW-1、MW-2、MW4出現8至10月份之檢測值小於其他月份之情形,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惟查,監測井BMW06於99年5月、7月、8月間檢測數值差異極小。監測井MW-1於101年1月及5月之三氯乙烯數值雖略高於同年8月,卻遠低於同年10月,其四氯乙烯於101年5月之數值雖高於同年8月,然與同年10月差異不大。監測井MW-2於99年5月之四氯乙烯數值低於同年度8月。監測井MW4於101年5月之數值雖略高於同年度8月,但遠低於同年度10月。可知,上開監測井之檢測數據並非全然為其他月份檢測值大於8至10月份檢測值,原告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況復污染物質可能因為地質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影響,致地下水位產生變化而導致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污染濃度變化,然污染物位置之判斷係被告綜合所有調查資料,本於專業判斷,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⒍另針對原告陳稱MW-3於101年8月29日檢測數據為<0.001
,但於同年10月26日竟又攀升成0.00263,與被告所稱「監測井MW-3之污染濃度系呈穩定下之趨勢」不符云云,然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於101年1月於系爭場址所在之加工出口區實施「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並進行投藥整治作業。整治藥物藥效因時間而遞減,一般整治試劑灌注結束後,污染濃度不排除會再回復,MW-3檢測數據因而於10月份微幅上升,而非異常地巨幅升高,乃屬正常現象,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並於101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進行第二次投藥,投藥後污染濃度亦隨之下降,以該監測井歷次之檢測數據曲線圖觀之,可知該監測井於接受整治後,污染物濃度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而監測井MW-2、MW-3及周邊監測井BMW08、BMW06,於101年5月投藥整治前之採樣檢測數值高於投藥整治後,亦為正常現象,原告所辯為混淆視聽之說法,實不足採。況監測井MW-3、BMW08及BMW09之井深不同、採樣深度不同,其所測得之污染物質濃度自然不同。原告以此三監測井之檢測數據為比較,不具任何意義,亦無法由此得出污染來源不明確之結論:蓋地下水污染係污染物質形成DNAPL池後,其污染團塊經地下水擾動形成溶解態而擴散污染周遭之地下水。是以,就垂直面觀察,縱使在同一監測井之採樣,其樣品檢測之污染濃度仍會與污染來源即DNAPL池之距離遠近成反比。換言之,縱使就同一監測井之採樣樣品而言,與DNAPL池位於相同深度之檢測濃度將較與DNAPL池不同深度之檢測濃度為高,此參原審被證9第23頁顯示同一監測井不同深度驗得不同污染物濃度,即可明證。因此在比較不同次之監測井污染濃度數值時,首先即應確認其比較樣品之採樣深度是否相同;若採樣深度不同,其比較即不具任何意義。查監測井BMW08、BMW09係為調查區域內污染深度而增設之監測井,其井深分別為100公尺、120公尺,井篩區間分別為94~100公尺、114~120公尺,而監測井MW-3井深80公尺,井篩區間62~80公尺,是以,監測井BMW08、BMW09及MW-3於井篩區間採樣之深度明顯不同。依前開所述,縱使是同一監測井之採樣,不同深度之採樣會驗得不同之污染濃度,遑論不同監測井、不同深度之採樣!原告以此三監測井之檢測數據為比較,不具任何意義。且同一井叢中深井污染物濃度低於淺井,一般而言是較大的水力梯度所導致,其僅可推論出該區域污染物質溶解態水平傳輸速度大於垂直沈降速度,無法由此得出污染來源不明確之結論。是本件系爭場址既位於該等場址範圍之間,且亦驗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被告據區域地下水流向及其他監測資料,本其專業,已足以判斷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主要污染團在MW-1,MW-2及MW-3三個監測井之三角區域範圍,據以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原告固謂「地下水上下游關係」與「上游監測井污染物數值,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前提須在為上游無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下。然而,系爭場址上游之保得士公司業已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確定在案,故表示系爭場址上游仍有污染來源,並無原告所述之矛盾情形。蓋原告所辯並無法脫離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實(即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由前述論點可知,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雖仍不明,但上游造成污染並流經系爭場址,致下游216、217地號亦受到污染而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之事實不容爭辯,意即「污染行為人」或有待進一步釐清,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仍得公告控制場址,顯示系爭場址雖有如原告所謂之現象,及污染行為人尚未有定論,然依法仍得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不法,被告僅列為土地污染關係人,依其實質管理系爭場址上工廠之運營事實來看,亦無不妥。
(四)另原告引用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報告(第二期)顯示「建議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認為無法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傳輸途徑,謂難以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由行政院環保署報告所謂自系爭場址更上游進行查證,而上游之保得士公司已公告為控制場址,可知行政院環保署建議目的為「污染源頭」之查證,意即進行「污染行為人」之調查。然而,被告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控制場址,原告僅列污染土地關係人,並非污染行為人。故兩者並無衝突,故原告之立論自屬對報告及法規解釋有誤,即不足採。
(五)原上訴理由略以「即便認定污染來自於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內,亦無法論定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屬明確」云云,然原告之理由仍回歸到其自我之論點在於污染來源明確須證實「污染行為人」或產生污染之「源頭」,顯已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違背,以及違背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仍得公告控制場址之原則。至於原告所論之污染物質之有效控制及整治,所需之詳加調查,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架構,詳加調查為環保主管機關經過「查證」並加以行政管制(如公告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後,再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以及第14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被告依法行政辦理查證工作並做出行政管制處置,並非原告所言侵害人民權益。另原告所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諸多擴及污染關係人(即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是基於法律授權的而對民眾課予的不利益規定,仍符合憲法之要求,惟污染行為人仍然負擔最終責任,即使在關係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時,關係人仍然可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民法上,關係人與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負擔連帶責任的部分,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主張部分分擔之求償權。其他部分則可回歸侵權行為法則之求償。但是無論如何,均無礙於行政機關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對之作出不利處分之正當性。況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非原告所述僅由101年採樣之數據「模擬推估」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亦無原告所述「未於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場址前,再進行污染物質數據之確認,有重大違失」之事實。被告係引自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101年9月25日及10月19日之測值。此外,前述補充答辯意見亦已說明「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對於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場址之必要性,原告認為被告率爾進行公告系爭場址,與法有違,並不足採。
(六)再者,監測井檢測數值若每次檢測結果均為「N.D」或「<方法偵測極限值」,則表示該監測井所在之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有時檢出有時未檢出,則顯示該位置可能有受到改善行為之影響,或該位置或深度已位於污染擴散邊緣,受到傳輸或是稀釋影響:
⒈按行政院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所載「何謂偵
測極限?」,其謂:「偵測極限泛指檢測過程能夠定量的最低待檢物濃度,可以區分為儀器偵測極限(Instrumentdetectionlimit,IDL)及方法偵測極限(Methoddetec
tionlimit,MDL)。二者簡單的定義如下:⑴儀器偵測極限(Instrumentdetectionlimit,IDL)為待測物之最低量或最小濃度,足夠在儀器偵測時,產生一可與空白訊號區別之訊號者。亦即該待測物之量或濃度在99%之可信度下,可產生大於平均雜訊之標準偏差3倍之訊號。⑵方法偵測極限(Methoddetectionlimit,MDL)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中以指定檢測方法所能測得之最低濃度,對此濃度有99%之可信度(Confidencelevel)。一般檢測報告中所指的低於偵測極限係指方法偵測極限(MDL)而言,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的檢測數據受到儀器及方法背景值之影響過大,無法採信,常以『N.D』或是『<方法偵測極限值』表示。」是以,於污染調查作業之檢測報告,對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的檢測數據,報告中常以「N.D.」或是「<方法偵測極限值」表示。長期觀測下若每次檢測結果均為「N.D」或「<方法偵測極限值」,則表示該監測井所在之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有時檢出有時未檢出,則顯示該位置有受到改善行為之影響,或該位置或深度已位於污染擴散邊緣,受到傳輸或稀釋影響。以BMW08監測井為例,其檢測數值多數為N.D,係因井篩區間深度較深(94公尺~100公尺),已經在主要污染深度65公尺~75公尺之下;MW-2及MW-3於101年7月後出現N.D應係受整治行為影響,MW-2於99年1月及101年1月及5月出現N.D,一來是因為地下水枯水期原本就較不易驗出污染物,再者其已位於污染擴散邊緣,受傳輸及稀釋影響,故污染濃度檢測會出現N.D。而就系爭場址B00153監測井歷次檢測數據觀之,其檢測數據並非均為「N.D」或是「<方法偵測極限值」,其僅是幾次數據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顯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確實遭受污染。
⒉原告引用被告環保局101年先後於1、5、8、10月累計24次
,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依據該年檢測結果顯示,位於系爭場址上游不受MW-3加藥整治影響之MW1與MW2兩監測井,其MW1四氯乙烯測值由0.00154、0.00321、0.0464、0.0906,三氯乙烯測值由0.00489、0.00372、0.0448、0.0572;MW2四氯乙烯測值由0.00278、0.0122、0.156、0.130,三氯乙烯測值由0.0127、0.0198、0.186、0.122,均顯示出8及10月測值大於1及5月測值;而位於系爭場址南側之經101年6月開始加藥整治井MW-3四氯乙烯測值由0.00925、0.011、N.D、0.00263,三氯乙烯測值由0.0734、0.0401、<0.00100、0.0122,顯示MW-3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6月加藥後地下水水質已有初步改善成效,所以8月及10月地下水污染物測值有所降低;而依原告對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自行於103年3、6、9及12月進行地下水水質採樣檢測結果,四氯乙烯測值由0.0253、0.01
82、0.0363、0.00562,三氯乙烯測值由0.0374、0.0315、0.0459、0.0268,地下水污染物不論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於9月份測值最高,顯示與歷年調查計畫地下水污染物測值偏高之期間結果一致,並無不符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告拘泥於數據模糊不清,未有宏觀尺度及整理歷年(次)調查結果,對數值誤判之所訴理由無可採。
(七)系爭場址所在地之臺中市潭子區之地下水位豐水期為8至10月,此與系爭場址及其附近上下游土地監測井所測出之污染物濃度變化呈現正相關,均係8至10月為最高,顯見污染濃度數值變化曲線與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水位變化相符。然查,最高行政法院以特定月份之降雨量與地下水之豐水期等同視之,實有商榷餘地。蓋地下水之主要來源雖是雨水,然當雨水降至地面後,一部分流入河川、湖泊,另一部分經過逕流、蒸發,最終滲入地下,進入岩石或土壤的空隙,始會形成地下水。而其滲入地下之時間受地質結構影響,該月降雨量之多寡,並不當然直接立即於地下水位中顯現,是以,雨季並不當然等同於地下水之豐水期。依據水利署所提供之系爭場址所在地之臺中市潭子區之地下水位高資料可知,該地區之地下水位均為8至10月為最高,此與系爭場址及其附近上下游土地監測井所測出之污染物濃度變化曲線呈現正相關,均係8至10月為最高,且從原告自行檢測之結果亦可看出,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之污染物濃度亦呈現9月份高於其他月份之曲線走向。
原告陳稱設於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及其附近上下游土地之監測井(B00152、MW1、MW2、MW-3)測得污染物質之數據如同亂數表,實無任何規律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失之污染物質,從原告前開檢測結果亦可得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未消失,污染物濃度數值並非完全沒有測到,依其報告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標準,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持續存在。末查,撤銷訴訟有關事實及法律判斷,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是以,原告於系爭場址公告後所作成之檢測數據,本與系爭場址公告時合法性之判斷無涉。原告在所在工區段189地號土地之監測井B00153進行之4次地下水檢測,其檢測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29日、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檢測,均係處分作成後之檢測數據,並不影響被告依處分作成時之調查資料作成處分之合法性。又污染物濃度因其採樣深度而有不同,若於不同深度之採樣,難以做為比較之依據,原告前開自行檢測之採樣深度不可知,且原告以此檢驗報告之結果遽謂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欲以事後所得之數據逆推處分作成時之事實,不僅立論顯有違誤,亦違反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原則。
(八)「地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屬追溯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並非判斷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要件,原告強加解釋,顯然無據,無足可採: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得以判斷或確認,即為已足。至「地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屬追溯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並非判斷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要件,原告強加解釋,將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要件擴張至污染行為人認定之查證,於法無據,無足可採。且劃定控制場址之立法目的為遏止污染擴大,故要求污染傳輸途徑具體明確才能劃定控制場址,顯然過度解釋。
⒉復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
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最高目的為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控制場址之宣告目的,是讓民眾得知污染情況,主管機關並得依實際需要,要求場址所有人為一定之應變計畫,故依此立法目的推論,可知只要經科學檢測確定,該場址有污染之情況產生,且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可一定程度確定污染源,即可宣告該地為控制場址,並無要求主管機關需查明地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宣告為控制場址,否則若主管機關還需要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來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才能宣告為控制場址,恐怕對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國民健康之維護緩不濟急。且查,彙整系爭場址相關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質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環保局99年計畫調查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位於系爭場址上之監測井B00153經檢測,有連續兩次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3、BMW08、MW-3、MW-1、MW-2、MW4、BMW06),自101年起,大部分均未超標,然此並無礙系爭場址上之監測井污染濃度有超過管制標準之客觀事實,原告據此認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云云,顯不可採。另依據前審卷被證8「可能污染位置水平分布圖」及「潭子加工區環保局計畫水位量測結果地下水流向」,將此二圖套疊觀之,更可證污染物確實可能擴散至系爭場址,被告判斷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行政院環保署長期監測系爭場址所在之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狀況,並根據歷年環工專業之工程公司所做之調查暨採樣檢測數據,本於專業,綜合所有調查資料,判斷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業經被告事前詳予調查,其污染來源確屬明確。原告僅以各監測井之檢測數值,未提出科學上之論據,即遽指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空言指摘被告未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無所憑據,自不足採。系爭場址業經詳予查證,確認持續存有地下水污染,其污染物濃度亦有超過管制標準,且其污染來源可據以確認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
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地下水鑑驗報告、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修正二版)、原告委託臺旭科技公司103年3、6、9、12月B00153地下水採樣品檢驗報告、潭子加工區內污染物可能分布情形及地下水流向示意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地下水質檢測報告、環境分析實驗室許可項目總表查詢;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一期)、102年3月4日環署土字第1020017717號函送102年2月22日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成果研商會議紀錄、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調查管制計畫(第三期);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監測井B00153及其上下游土地之地下水監測井MW1、MW2、MW-3及B00152歷年檢測數據暨圖表、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11月臺中市舊社里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與應變工作計畫、101年12月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103年12月103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2年5月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環二字第104001341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污染來源是否明確?本件污染源是否在區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是否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亞洲光學公司及保得士光學公司等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地下水迴流所致?被告就系爭場址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之污染是否已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是否須來源明確且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主管機關始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主張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竟較南側監測井(即MW-3)「高出甚多」並不合理,是否可採?系爭場址監測井B00153及其附近上下游土地之監測井(B00152、MW1、MW2、MW-3)所測得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濃度是否呈現忽高忽低、毫無任何規律、大部分時期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未超標)等情形?可否合理解釋?原告曾委託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對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檢測結果,能否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關於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固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又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且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仍得公告控制場址,亦無須認定潛在污染責任人。但控制場址之公告,對於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公告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仍增加若干限制及負擔,包括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採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污法第15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於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於各級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土污法第25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31條參照);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土污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土污法第40條第2項參照);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2款參照)等。且污染來源的確定攸關爾後應採取何種有效管制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土污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故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應審慎為之,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不得逕行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均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行政院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並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前審卷第102頁至第166頁)。該調查報告係按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參見前審卷第103頁),而所稱紅燈之工業區,乃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參見前審卷第151頁背面)。又行政院環保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包括保得士光學公司、亞洲光學公司、臺灣佳能公司、臺灣菱真公司及原告。經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光學公司、臺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臺灣菱真公司及原告(一、二廠)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參見前審卷第107頁背面)。經查,本件原告所屬第一廠於系爭場址設廠從事樂器製造業(參見前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保署執行上開調查工作,於101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設於原告廢水廠旁)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之限值(參見前審卷第155頁),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調查發現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區」期末報告書、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系爭地號地下水氯烯類檢測結果、廠商配置圖與地理位置圖、加工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地下水採樣與分析報告、監測井基本資料卡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前審卷第102頁至第166頁),因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乃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非無據。
(三)次查,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中載明:「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彙整環保署查證、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目前潭子加工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TCE)和四氯乙烯(PCE),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主要位於潭子加工區南側,且區外南側(地下水流下游)由臺中市環保局所設置之監測井BMW04(潭子國小)及BMW05(潭秀國中)亦有測出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TCE)……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亦指出,目前潭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等語(參見前審卷第124頁背面)。又依該期末報告第4章「潭子加工區調查作業」就「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部分之說明,關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但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所在之小區域範圍內則為北向南流),行政院環保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等語,並有加工出口區工業區尺度調查地下水水質分析結果彙整表、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在卷足憑(參見前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61頁)。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又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亦載明:「
六、調查結果總結:1、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於北L00154、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L00155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他監測井皆無檢驗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2.保得士光學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3.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臺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七、後續建議:1.……佳能北環新廠西側之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曾作為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依本計畫尺度調查自記式水位計紀錄所繪製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北側流向大約為西北向東南,依流向推測,佳能北環新廠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期廢溶劑暫存區……」等語(參見前審卷第304頁)。再者,訴外人保得士光學公司曾運作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曾運作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另臺灣菱真公司之前手使用人臺灣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更名為臺灣菱真公司)曾使用含氯之有機溶劑,分別有工廠現場勘查摘要表及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前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7頁、第157頁背面)。另上開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公司、臺灣菱真公司及佳能公司北環新廠、原告(一、二廠)之地下水,經於101年9月及10月採樣進行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檢測結果,均有受污染或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亦有上開調查成果報告書及相關檢測數據可參(參見前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而系爭場址北面之工區段192地號(使用人為保得士公司、富吉特公司)、南一路工區段197地號(使用人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至東北面工區段198地號(使用人為菱生公司、亞洲光學公司)、工區段169地號(使用人為臺灣佳能公司、臺灣菱興公司)、西側西一路工區段187地號(使用人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使用人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均因地下水經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檢測結果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雖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彼等起訴或上訴確定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103年度訴字第73號、103年度訴字第27號、103年度訴字第67號、103年度訴字第103號、103年度訴字第81號、103年度訴字第122號、103年度訴字第7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103年度判字第551號、103年度判字第580號、103年度判字第662號、104年度判字第42號決意旨參照,參見本院卷第340頁),亦即系爭場址所在地下水上游地號都因「污染來源明確(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而受被告公告為控制場址。參以前揭所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指出,目前潭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行政院環保署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上開亞洲光學公司、保得士公司、臺灣菱真公司皆位於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及系爭場址緊鄰前揭三角區域西南側,但位於保得士公司之正南方(參見前審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等情,暨依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成果報告書所附之加工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參見前審卷第160頁背面)顯示,行政院環保署既設監測井MW1、MW2、MW3位於保得士公司廠區,加工出口區既設監測井B00153位於系爭場址;而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40頁(見前審卷第131頁背面)地下水流向圖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但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所在之小區域範圍內則為北向南流,該處之地下水流向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既設監測井MW3流向B00153加工區既設監測井(亦即,由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流向系爭場址)。又含氯溶劑在進入地下後以蒸汽相、固態相、溶解相、不溶解相(又稱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DNAPLS)等4種形式存在於土壤中,由於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此有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車明道 先生所撰寫「DNAPLS調查技術簡介」一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3頁)。顯見,保得士光學公司廠區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確實可藉由地下水傳輸至系爭場址。本件依上開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已足資判斷及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位置)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源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加工出口區北側周界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已相當程度顯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再者,加工出口區北側上游之其他9口監測井,均測得地下水含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其濃度均高於原告使用土地之濃度,更益證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惟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從而有相當之可能因抽水逆流而致檢測出相關污染物。益可證本件污染來源複雜,無法明確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云云。但查,本件經行政院環保署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性外;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亦針對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發現:「為釐清加工出口區北側是否仍有其他污染源,本計畫於加工出口區東北側120公尺處潭雅神綠園道及西北側430公尺處大豐里活動中心各設置乙口深層監測井執行定期監測作業,配合既有區外正北方監測井L00098之檢測結果顯示,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北側地下水均無檢測出氯烯類物質,顯示加工出口區上游無明顯大區域之污染源存在。……本計畫針對加工出口區外北側及南側區域進行可能使用含氯有機物工廠清查作業。調查範圍北由矽品中山廠、南○○○區○○里○○街、東起圓通南路、西至矽品大豐廠間之區域,針對可能使用氯烯類為製程或原物料用途等行業別、包含乾洗業及大型企業進行篩選及工廠現場訪查,共計清查60場次工廠,並無尚在使用含氯溶劑之工廠調查紀錄。……總結鄰近加工出口區特定行業別60場次工廠含氯有機物使用情形現場調查結果說明目前區外已無工廠使用含氯有機物,而曾使用含氯有機物之工廠名單如表4.2-5所示(即亞洲光學公司安和分公司、益進光學公司、先進光電公司)……三間工廠與臺中加工出口區之相對位置如圖4.2-3所示,兩間位於出口區北側,一間位於出口區南側。……」有101年12月「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503頁)。可知,在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北側地下水均無檢測出氯烯類物質,顯示加工出口區上游無明顯大區域之污染源存在。雖上開調查報告亦指出系爭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北側有亞洲光學公司安和分公司、益進光學公司曾使用含氯有機物,但依其所檢附之相對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502頁背面),亞洲光學公司安和分公司距離臺中加工出口區甚遠,且與益進光學公司均位處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依系爭區域內由西北向東南之水流方向而言,其污染物應不致影響系爭場址。是原告上開所言,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乏所據,委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引用上開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記載:「六、調查結果總結:……6.真珠樂器(按即原告)用地之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真珠樂器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事證,應非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行為人。七、後續建議:……根據本計畫繪製之加工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等語(見前審卷第157頁背面),主張依上開調查所得資料,是否足以認定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位置(來源),而得謂其污染來源明確,非無疑問等語。然查,有關上開期末報告所稱「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部分,固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進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結果,發現菱生二廠所在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其101年11月15日採取土壤樣品中三氯乙烯濃度達78毫克/公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60毫克/公升,乃由被告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分別有被告102年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16846號公告、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2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2008037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但依上開調查計畫就菱生精密公司之工廠現場勘查結果顯示,菱生精密公司未曾運作含氯有機物,且未有向毒管處申報運作關切污染物質之紀錄,有工廠現場勘查摘要表及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參見前審卷第141頁背面),可見其並非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行為人。又該菱生二廠場址係位於系爭場址採樣監測井(B00153)之西北側,有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位置圖在卷可按(參見前審卷第160頁背面),依卷附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圖(參見前審卷第131頁背面)所示,菱生二廠場址之水流方向雖屬西北向東南流,但偏東角度甚小,幾為由北向南,相較於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所在之小區域範圍內水流係由北向南而言,兩者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上開102年2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之相關記載,僅是提出疑問,並非最終經調查確認後之結論,是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又有關原告所質疑「環保署所設MW1、MW2監測井位於系爭場址北方、加工出口區既設MW-3監測井則位於系爭場址南方(參前審卷第123頁,圖4.1.3-8潭子加工區管理處監測井位置及檢測結果概要),依被告環保局101年分別於1、
5、8、10月進行4次調查計畫之檢測結果:四氯乙烯於101年8、10月之檢測值,及三氯乙烯於101年8、10月之檢測值,MW1、MW2均較MW-3監測井『高出甚多』,亦即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竟較南側監測井(即MW-3)『高出甚多』(參前審卷原證4;被證8第4-17、4-19頁,表4.1.3-3),似與水流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致相關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側)監測井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低』之經驗法則不符,其原因為何?」一節。經查,地下水中污染物之濃度,主要是受水文狀況所影響,包含水文地質參數、水文變量。前者常見有入滲率、滲透係數、地質材質、地質構造及其他等,後者包含降雨、天然補助、人為抽注水、流場及其他等。地下水的水位會隨著時間與外在環境不同而有改變,所以流場的不穩定性除了豐、枯水期之外,地質異質性、抽水、感潮等因素也是需要考量(參見本院卷第424頁背面)。一般而言,地下水水位變動之因素係以降雨情形、水文狀態(豐水期、枯水期)及人為抽水行為等為主要之影響因素,亦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4年7月8日經水文字第10451128570號函查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該函並說明,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與地面水之流動特性一致,該區鄰近地質狀況較為單純,且目前區域內不管係依據大尺度或小尺度水文地質調查結果皆尚未發現明顯之阻水層,初步推斷潭子地區地表下100至120公尺內屬於一通透且巨厚之自由含水層。復參酌前揭「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結果,發現系爭污染場址南側境外之潭秀國中、潭子國小及潭子運動公園等處之地下水,均已受到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擴散所影響,而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亦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書所檢附之臺中園區區外3處場址監測井位置示意圖、臺中園區外圍預警網位置示意圖、氯烯類污染物檢測值彙整表、豐水期、枯水期採樣成果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6頁)。足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與地面水之流動特性一致,且非封閉型之水域,可直接流通至境外。是被告認定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雖較南側監測井(即MW-3)為高(參見前審卷第24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表4.1.3-3),但在自由開放之水域,污染源之水質受污染程度本應較高,隨著水流擴散、稀釋,下游測得之污染數值較低,應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含氯溶劑所產生之污染物一般為微溶性,會逐漸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另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原告雖主張四氯乙烯於101年8、10月之檢測值,及三氯乙烯於101年8、10月之檢測值,MW1、MW2均較MW-3監測井高,亦即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竟較南側監測井(即MW-3)為高,並不合理。但查,上開MW1、MW2、MW-3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於101年8、10月之檢測值,採樣日期並不相同,前者(MW1、MW2)分別為101年8月20日、21日、101年10月22日,後者(MW-3)則為101年8月29日、101年10月26日,其比較基礎有別,是否受到上開因素所影響,致有數據高低之差異,並非不可能。況且,監測井MW-3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南端界限,並緊鄰人口稠密區及學校,且加工出口區外已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為免污染擴大,危害鄰近加工出口區居民之健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於101年1月檢測後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但因僅是暫時減輕污染影響與避免污染擴大,危害鄰近加工出口區居民之健康,而非全面整治,故從下游開始投注藥劑進行改善。依前揭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所載:「……該計畫分別於101年1月、5月、8月及10月各進行1次檢測,分別為第1~4季,加工區西南側之加工區監測井MW-3三氯乙烯濃度受加工區地下水侷限計畫加強式生物整治影響,由101年1月(第1季)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0.0734毫克/公升,至101年10月(第4季)降低至標準以下之0.012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亦由第1季之0.00925毫克/公升降低至第4季之0.00263毫克/公升,而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降解副產物順1,2-二氯乙烯則由0.0308毫克/公升升高至0.0797毫克/公升」等語(參見前審卷第116頁)。另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所提之「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所載,生物藥劑整治作業係自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引用被告環保局101年先後於1、5、8、10月累計24次,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參見前審卷第120頁、第121頁)。依據該年檢測結果顯示,位於系爭場址上方不受MW-3加藥整治影響之MW1與MW2兩監測井,其MW1四氯乙烯測值為0.00154、0.00321、0.0464、0.0906,三氯乙烯測值為0.00489、0.00372、0.0448、0.0572;MW2四氯乙烯測值為0.00278、0.0122、0.156、0.130,三氯乙烯測值為0.0127、0.0198、0.186、0.122,均顯示出8及10月測值大於1及5月測值;而位於系爭場址南側之經101年6月開始加藥整治井MW-3四氯乙烯測值則由0.00925、0.0114、N.D、0.00263,三氯乙烯測值由0.0734、0.04、<0.00100、0.0122,顯示MW-3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6月加藥後地下水水質已有初步改善成效,所以8月及10月地下水污染物測值有所降低,亦屬合理。是以,本件下游監測井MW-3污染數值低於上游監測井MW1及監測井MW2之污染物數值,應可合理解釋,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至於原告援引其所稱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MW1、MW2),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BMW06、BMW08、MW-2、MW3、B00153)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之數據,並主張「本件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之情形,且經統計於48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此種情形多達44次,即便扣除MW-3之檢測值,則於40次之檢測數值中有此種情形竟亦多達39次,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一節,此部分情形與上開情節相同,均可合理解釋,理由同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101年先後於1、5、8、10月累計24次,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參見前審卷第24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顯示出大部分時期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未超標),亦即均小於0.05毫克/公升(其中檢測數值未超標之部分臚列如下:0.00154、0.00321、0.0464;0.00278、0.0122;0.00925、0.0114、低於偵測極限(即N.D.)、0.00263;0.00489、0.00372、0.0448;0.0127、
0.0198;0.04、小於0.001、0.0122。合計17次未超標,只有7次超標;縱使剔除MW-3部分,仍有11次未超標);行政院環保署所作「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雖有關於「豐水期(5-10月),枯水期(11-4月)……枯水期……測值較低」之結論(參前審卷第124頁背面),但依其檢測結果顯示出5-10月份之檢測數值並非必然大於11-4月份之檢測數值(5-10月份之檢測數值小於11-4月份檢測數值之部分臚列於下:
低於偵測極限、0.00263;0.00372、0.0448;0.04、小於
0.001、0.0122),兩者有所不符;又衡諸常情,污染物質之濃度將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為何MW-3污染物質濃度檢測值竟卻呈現出忽高忽低,無任何規律,另設在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0153),及其附近上下游土地之監測井(B00152、MW1、MW2、MW-3),所測得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數值忽高忽低,各監測井之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實無任何規律可言,故本件污染來源「並非明確」,污染濃度亦未達污染管制標準等云。經查,前揭「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係稱:「根據過去地下水水位資料,豐水期(5-10月)地下水深約55至60公尺,枯水期(11-4月)水位下降5至10公尺;可能為地下水枯水期時水位未涵括土壤中殘留相區域,造成測值較低之情形。」等語(參前審卷第124頁背面)。是該期末報告所稱豐、枯水期係以地下水水位高低為斷,而非以各月份之累積雨量為準,兩者並非一致,此觀水利署所提供潭子區之地下水位高資料表、潭子觀測站(臺中加工出口區所在觀測站)地下水位歷時圖、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及分析圖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69頁、第430頁至第436頁)。依該圖表顯示,每年8月至10月,確屬地下水水位較高之豐水期,至於每年5月至7月,因每年情況略有不同,約與11月至12月相當,其地下水水位雖非年度中最高,但亦非最低水位,不能排除其他月份(尤其是11月及12月)超越之可能性。是每年5月至7月地下水偶有測值低於11月至4月,並非不合理現象。上開期末報告內容,應僅就歷年來水位高低之平均值所為約估之性質,並非絕對性的結論,仍應考量個別年度之差異性,故本件尚不能以相關檢測數據有與上開所謂豐水期、枯水期之論述內容不符,即認其檢測結果有誤。再者,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失之污染物質,從原告前開檢測結果亦可得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未消失,污染物濃度數值並非完全沒有測到,依其報告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標準,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持續存在;又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已如前述,故並不能以偶有低於偵測極限(即
N.D.)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認其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是原告所稱在MW1、MW2、MW-3所作有關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之調查計畫檢測結果,顯示出大部分時期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未超標);且依其檢測結果顯示出5-10月份之污染物檢測數值並非必然大於11-4月份之檢測數值等云,均可合理解釋其原因,尚難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依MW-3監測井於投注生物藥劑前,其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變化呈現地下水豐水期(8、9月份)較其他月份為高之趨勢(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9頁、第182頁),尚無忽高忽低或毫無規律之情形,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迄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於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生物藥劑投注作業,101年7月於MW-3監測井進行第一次投注藥劑,同年8月(地下水豐水期)之檢測數值即較投注藥劑前之5月(地下水枯水期)低,嗣因生物復育成效逐漸減緩,於同年10月即又略微上升,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於101年10月30日至101年11月4日進行第二次生物藥劑投注作業,於持續投注藥劑後,其污染檢測數值均低於管制標準,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103年1月22日經加中環字第10301000750號函、103年9月15日經加中環字第10301010370號函、103年12月22日經加中環字第10301014720號函、104年6月1日經加中環字第10401006350號函、整治井地下水主要含氯目標物及降解產物採樣分析結果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18頁)。被告持續監測上開監測井之污染濃度數值,雖數值呈現些微跳動,惟在地下水污染場址中,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如降雨、土壤不均質、生物衰減等)等因素,不同時態之測值呈現微小跳動趨勢,實屬正常情形。且依其污染物檢測數據趨勢圖(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監測井MW-3經投注藥劑整治後,其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已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甚至於有原告所質疑101年8月29日採樣檢驗四氯乙烯污染濃度呈現低於偵測極限(即N.D.)之情形(參見前審卷第121頁),實不意外,故並非原告所言有忽高忽低或毫無規律之情形。至於MW1、MW2監測井部分,因位處於投注生物藥劑之上游,並不受生物復育成效所影響,其地下水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變化呈現地下水豐水期(8至10月)較其他月分為高之趨勢;另設在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廢水廠旁)與B00152監測井(原告一、二廠下游處)之污染物濃度則呈現9月、10月(豐水期)分別高於4月份之曲線走向,亦有分析表及地下水水質檢測數據彙整表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29頁)。可見,設在系爭場址上的監測井B00153及坐落附近之監測井B00152、MW1、MW2,其所測得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污染數據,經參酌水利署所提供臺中市潭子區之地下水位高資料表(參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亦大致符合每年8月至10月地下水水位高之豐水期污染數值偏高之趨勢,而其餘月份則因地下水之水位較低未涵括土壤中殘留相區域,造成測值較低之情形,並無原告所質疑其測得之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數值忽高忽低、毫無任何規律之情事。另原告所舉BMW06、MW-1、MW-
2、MW4等其他監測井,偶有原告所稱其他月份之檢測值大於8月至10月檢測值之情形,並質疑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云云(參見前審卷第161頁、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77頁、第242頁、本院卷第128頁),其情形同上,亦可合理解釋其所質疑之原因,故不足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
(八)另相關監測井深不同、採樣深度亦不同,其所測得之污染物質濃度自然不同,蓋地下水污染係污染物質形成團塊,經地下水擾動形成溶解態而擴散污染周遭之地下水。是以,就垂直面觀察,縱使在同一監測井之採樣,其樣品檢測之污染濃度仍會與污染來源之距離遠近有關。亦即,縱使就同一監測井之採樣樣品而言,與污染團塊位於相同深度之檢測濃度將較與污染團塊不同深度之檢測濃度為高,此觀原告地下水被動式採樣檢測數據表,顯示同一監測井不同深度驗得不同污染物濃度即可得知(參見前審卷第163頁)。因此,不能逕以條件不同之監測濃度作為互相比較之基礎。原告主張行政院環保署曾於101年9月份進行採樣,同樣於豐水期之9月份,設於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廢水廠旁)與B00152監測井(原告一、二廠下游處),關於四氯乙烯之被動式採樣檢測數據,呈現極大之落差,前者為0.102毫克/公升,後者僅0.0379毫克/公升(未超標),B00152監測井本身關於四氯乙烯之被動式採樣檢測數據,則介於0.0379~0.226毫克/公升(從未超標到超標)(參見前審卷第155頁、第163頁背面)等語。經查,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報告(第二期)附件3所載(參見前審卷第163頁背面),原告所稱B00153四氯乙烯測值0.102毫克/公升,分析深度為63公尺;B00152四氯乙烯測值0.0379毫克/公升,分析深度為57公尺,而同井於59公尺時,四氯乙烯測值為0.226毫克/公升。是以,在行政院環保署的調查報告中,B00153與B00152各執行3個不同深度的檢測,測值亦有高低不同之現象,其目的係顯示污染物受地下土壤分布不均、污染物較水重等特性而在垂直方向之分布有所不同。然因B00153與B00152地處不同位置(參見前審卷第160頁背面),自難僅以不同位置、不同深度之部分測值,作為比較其測值合理性與正確性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解,委非可採。又原告曾委託臺旭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對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檢測,檢測結果三氯乙烯僅為「0.037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亦僅為「0.0253毫克/公升」(參見前審卷第177頁),復於103年6月20日在同一地點進行地下水檢測,檢測結果三氯乙烯仍然僅為「0.031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亦僅為「0.0182毫克/公升」(參見前審卷第242頁),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可證明豐水期6月份之檢測數據反而小於枯水期3月份之檢測數據等云。經查,原告在所在工區段189地號土地之監測井B00153進行之4次地下水檢測,其檢測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29日、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檢測(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均係處分作成後之檢測數據,並不當然影響被告依處分作成時之調查資料作成處分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且依原告對系爭場址上的B00153監測井自行於103年3、6、9及12月進行地下水水質採樣測結果,四氯乙烯測值為0.0253、0.0182、0.0363、0.00562,三氯乙烯測值為0.0374、0.0315、0.0459、0.0268,均是以9月份測值最高,顯示與歷年調查計畫地下水污染物測值偏高之期間結果一致,並無不符證據及經驗法則。況且,污染物濃度因其採樣深度而有不同,若於不同深度採樣,自難作為相互比較之依據。又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失之污染物質,從原告前開檢測結果亦可得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未消失,污染物濃度數值並非完全沒有測到,依其報告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標準,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持續存在。再者,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已如前述,故並不能以偶有低於偵測極限(即N.D.)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認其非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是原告以此檢驗報告之結果遽謂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尚難憑採。本件系爭場址既經被告查證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且污染來源明確,已如前述,則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即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之公告並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相違背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