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關於「95年1月8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月8日11時許」,及關於本件車禍受損情形應補充「不慎擦撞前方由 李美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輪葉子板受損」,及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九毫克,酒醉情況嚴重;(3)酒後駕車肇事,致李美瑜所駕駛之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惟已就此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一份);(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九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